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501号原告张秋成,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文豪,男,汉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董鸿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秋成与被告冯文豪、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朋、被告冯文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18时5分,冯文豪驾驶的豫H×××××号小型客车沿云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龙源镇祝徐店村口的路段与由南向北张秋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至张秋成、董小梅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5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豪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秋成、董小梅无责任,冯文豪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险,被告冯文豪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85.72元,误工费1737元,护理费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计,停车费100元,共计31719.72元;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待评定后确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总的诉讼请求为108273.6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在查证确属我公司承保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诉请过高部分,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冯文豪辩称,垫付了1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有没有事实、法律及证据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单据、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就医的情况;4、村委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常年和孩子在郑州居住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事实;6、停车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张秋成的病历有异议,依据其病历显示,并未有骨干骨折相关手术记录,其伤情无法查证,对其他各项无异议,对证据4,村委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无相关证明资格,且其出具内容与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无关,对房产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依房产证显示原告儿子所有,与原告是否长期在城镇居住无关,原告并未能提供在城镇长期居住的相关证据,且依据其户口本及事故发生地点,其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无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此项费用已不再收取,且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冯文豪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冯文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垫付收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原告张秋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冯文豪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出具原告张秋成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该意见书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骨干骨折,术后对其右下肢功能的影响,其相关手术情况在病历中并未显示,伤残结论依据不足,我公司保留重新申请的权利。
被告冯文豪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张秋成受伤住院病历及相应花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提出的异议,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4,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秋成长子张超在荥阳市荥泽大道与康泰路交叉口东南侧意墅蓝山小区购买63号楼1单元3层301房屋一套,张超的孩子系2014年正月出生,张秋成及其妻子在儿子张超处居住帮忙照看孩子,自2014年正月至今已满一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证据及相应的事实,本院对改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证据6,二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文豪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冯文豪支付原告张秋成15000元。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8日18时5分,被告冯文豪驾驶的豫H×××××号小型客车沿云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龙源镇祝徐店村口路段处与由南向北张秋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张秋成及电动车乘坐人董小梅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2月8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文豪驾驶机动车行驶公路左侧,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秋成不负该事故责任,董小梅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张秋成受伤后,自2015年2月8日19时-3月6日12时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经诊断为:股骨骨折,皮下血肿。花去医疗费25766.5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11月27日作出焦腾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冯文豪支付原告张秋成15000元。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张秋成(唯一儿子)长子张超在荥阳市荥泽大道与康泰路交叉口东南侧意墅蓝山小区购买63号楼1单元3层301房屋一套,张超的孩子系2014年正月出生,张秋成及其妻子在儿子张超处居住帮忙照看孩子,自2014年正月至今已满一年。原告花去停车损失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冯文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列承担。本次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并致十级伤残,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停车损失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车损赔偿项目下支付原告100元。医疗费25766.52元,根据河南省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营养费260元,以上计26806.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16806.52元,由被告冯文豪承担。原告误工时间为288天(受伤之日2015年2月8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5年11月26日),误工费计19245.86元,伤残赔偿金计48782.9元,护理费计2028.1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计72056.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72056.8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2156.86元,因被告冯文豪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剩余1806.52元由被告冯文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车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156.86元;
二、被告冯文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06.52元。诉讼费246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冯文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代理
审判员 梁永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