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731号原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汪铭,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志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瑛,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薇,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吴艳薇其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其在2015年1月9日(试用期最后一天)将原告账户中的人民币15万元转出,事发后归还了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但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审查后认为无犯罪事实而不予立案,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5万元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法律基础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依法应当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故原告的起诉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据此,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佳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