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游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54年4月30日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张富生,男,1951年3月5日生,住四川省剑阁县江石乡场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委托代理人张洪森,男,1951年3月5日生,住四川省剑阁县江石乡场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王某,女,汉族,1980年12月30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贾洪平,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女,汉族,2009年3月18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谢某甲之母。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谢某甲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富生、张洪森,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平,被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的亲属谢福生受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聘用和指派,为绵阳市科创园区管委会“三合一”项目安装窗户,2012年12月26日,谢福生在安装窗户时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与谢福生所属公司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465000元据为己有,该赔偿款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属死者的亲人共有,原告有��参与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谢福生因工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按比例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对调解协议中所列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公司前期借支的13000元等一并进行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张某虽系死者谢福生生母,但谢福生从小由谢尧章收养,张某与谢福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不属于谢福生的继承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其起诉。被告谢某甲答辩意见同上。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谢福生生母,被告王某系谢福生配偶,被告谢某甲系谢福生婚生女。谢福生于1985年被其生父母交由谢尧章收养。2011年12月26日,谢福生在鑫海建设公司承建的绵阳市科创园区管委会三合一项目安装窗户时,不幸坠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某代表死者亲属与鑫海建设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另查明,对于王某与鑫海建设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经本院一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协议有效。张某以原告身份参加上述诉讼,原判认为张某与谢福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而消除,与协议确认无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4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游民管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的上诉。张某不服上述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虽系谢福生生母,但谢福生已于1985年被其生父母交由谢尧章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之规定,张某与谢福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张某并非谢福生的继承人,对谢福生死亡后所取得的赔偿金不享有权利,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兆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