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773号
原告:华某某,住长岭县。
被告:牟某某,住长岭县。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2016年2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某某诉称:1991年,我与被告同居生活。1991年10月12日,生育男孩牟小雨。2005年5月4日,生育女孩牟欣雨。我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后来,我与被告和不上来,与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无法共同生活了。故提起诉讼,要求与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请法院给予公正判决。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同居生活。1991年10月12日,生育男孩牟小雨,已独立生活。2005年5月4日,生育女孩牟欣雨。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务工期间分居生活。原、被告无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十号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同居生活,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而未登记,其构成事实婚姻。被告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法庭不能对该案调解,原告华某某要求离婚,应当准予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
二、牟欣雨由原告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滕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