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玉杰,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书朝,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玉杰、乔书朝因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如,上诉人乔书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乔玉杰与乔书朝系前后院邻居,乔玉杰居后,乔书朝居前。1985年,乔玉杰住宅的前面是一条东西走向的霍庄水库干渠支渠,该支渠的南面和北面均是水沟,宽约10米,后该支渠失去了灌溉作用,支渠的水及两侧沟慢慢消失形成空地,后乔书朝在该支渠的南边建了住房,填平了房后的水沟,形成空地,又用石块将空地圈起。支渠慢慢消失后,乔玉杰在自己院落的门前新建了院墙及大门,建成后,向西通行的出路被堵截。后因乔玉杰通行不便,与乔书朝发生了争议,2013年1月31日,经象河乡人民政府调解无果,该政府作出了处理意见,责令乔玉杰在15日内拆除在侵占土地上所建的院墙,恢复原貌,责令乔书朝清除房后所垒石块,退出所占土地。经本院现场勘验,乔玉杰原房屋南北长19米,东西宽16.8米,乔玉杰院落前边的围墙南北宽9.93米,东西长16.8米。乔玉杰西边为乔海云住宅,与乔海云中间有一南北通道,该通道北边宽1.96米,南边宽1.4米;乔书朝房屋后边用石块垒起一圈石墙,高约1米,内有小树8棵,南北宽3.3米、东西长16.8米,该石墙东边距乔玉杰新建院墙0.7米、西边1.6米。双方对争议土地均不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权等相邻关系。本案乔玉杰和乔书朝之间纠纷发生后,泌阳县象河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对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处理,该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双方均应当依照处理意见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处理意见,乔玉杰的院墙及乔书朝所垒的石块均属于侵占集体土地,已经作出退回集体处理,该处理决定应由行政机关予以执行。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处理决定执行前,应当保证乔玉杰通行便利。从现场勘验情况看,应当将其门前西南边的院墙拆除,乔书朝所垒的石块应当适当拆除一部分供乔玉杰从其所住庭院西侧向南通行,但从乔玉杰西邻乔海云家东屋西南角向东南方不足四米,不利于乔玉杰一家生产生活,故乔书朝应拆除该四米范围内的石墙,排除妨害。原审法院:乔书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自案外人乔海云家东屋东南角向东南延伸至4米范围内的石墙及小树,对乔玉杰的通行排除妨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乔玉杰负担150元,乔书朝负担150元。宣判后,乔玉杰、乔书朝不服,上诉来院。乔玉杰上诉称,2009年乔书朝趁其不在家,自行扩建自家围墙并栽种树木,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通行,应判令乔书朝拆除所有的围墙及树木。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发回重审或改判。乔书朝上诉称,其搭建围墙、栽种树木占用的是在自己的自留地上,而乔玉杰所圈的围墙占用的是大马庄南组的地,乔玉杰属于违法占用。原审法院判决其拆除4米范围内的石墙和小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乔玉杰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本案中,乔书朝、乔玉杰系不动产的相邻两方,乔书朝在其房屋北端搭建围墙、栽种树木的行为,阻碍了乔玉杰的正常通行。乔书朝应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至于乔玉杰上诉称乔书朝应拆除所有围墙及树木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判决乔书朝拆除自案外人乔海云家东屋东南角向东南延伸至4米范围内的石墙及小树,能够保证乔玉杰的正常通行。乔玉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乔书朝上诉称其搭建围墙、栽种树木所占土地系自身自留地,原审法院判决其拆除4米范围内的石墙和小树错误问题。乔书朝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乔书朝上诉称乔玉杰所圈围墙占用的是大马庄南组的地,乔玉杰属于违法占地亦应拆除的问题。根据泌阳县象河乡出具的处理意见,乔玉杰围墙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可由该村集体向乔玉杰另行主张权利。对乔书朝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乔玉杰负担300元、乔书朝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明建文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