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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法执复字第24号

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魏国富等与李增玉、河南绿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魏国富,宋遂景,李增玉,河南绿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健众油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豫法执复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注册号:411100000019922(1-1)。

法定代表人:李孝,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阵,该××职员。

申请执行人:魏国富。

申请执行人:宋遂景。

被执行人:李增玉。

被执行人:河南绿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注册号:411100000019213。

法定代表人:XX斐,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健众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耀中,该××董事长。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包商村镇银行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5)郑执异字第215、2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漯河包商村镇银行公司申请复议称,郑州中院作出的(2015)郑执异字第215、2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并中止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健众油脂有限公司所有的11个油罐的执行。郑州中院在执行宋遂景、魏国富申请执行李增玉、河南绿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垦公司)、河南省健众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因拍卖健众公司所有的11个油罐(型号为5600T的油罐4个,型号为3600T的油罐4个,型号为2600T的油罐3个),利害关系人漯河包商村镇银行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一)、油罐不是地上附着物,是生产设备,且健众公司所有的这11个油罐,以生产设备的类别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二)、2014年12月30日,异议人对健众公司所有的11个油罐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高新工商抵登字第2014-18号(详见抵押证据)。该行拥有这11个油罐的抵押权。(三)、从担保物权方面来讲,其他权利人都不能对抗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异议人。(四)、在该行办理抵押登记之前,法院没有对健众公司所有的这11个油罐采取任何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此外,健众公司所有的这11个油罐,其已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对11个油罐进行查封,并将执行裁定送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异议人没有实现权利的情况下,郑州中院不应再继续对这11个油罐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执行。郑州中院经异议审查查明,依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于2012年7月2日分别立案执行,并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将两案并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310、3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健众公司所属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漯上路面积为18591.10㎡的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0000018)和该宗土地上所附着的11个贮油罐及其它地上、地下附属物。并于当日将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漯河市土地局,于2012年7月13日送达了被执行人健众公司;与此同时,在查封现场健众公司大门口显著位置张贴了查封公告、加贴了查封封条。2014年7月2日、2015年6月29日,郑州中院分别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310-10、311-10号和(2012)郑执一字第310-14、311-1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分别送达了漯河市土地局及被执行人健众公司,对上述有关财产予以续查封至今。另查明,被执行人健众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为河南华垦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垦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时,将上述11个油罐抵押给漯河包商村镇银行公司,担保金额为270万元。后漯河包商村镇银行公司以华垦公司未能及时还本付息为由宣布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贷款,依此前已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向漯河市人汇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2015年9月7日,漯河市人汇公证处出具(2015)漯人证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据此,漯河包商村镇银行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州中院认为,执行程序中针对动产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本案中,被执行人健众公司所有的11个贮油罐系普通动产而非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特殊动产,且属于我国国家标准GB/14885-2010所规定的构筑物,对此,该院将其作为土地附着物一并查封并无不当。同时,该院在实施现场查封时依法以加贴封条和张贴查封公告的方式予以了公示,在此前提下,被执行人健众公司在明知相关财产已被法院所查封,却仍然在其上设定权利负担而进行抵押,此举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直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法律规定,故,此举不得对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虽然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包商村镇银行公司向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享有抵押权,但即使该抵押权依法成立,也不符合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法定条件,故,异议人据此请求该院中止对健众公司所有的11个油罐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遂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了漯河包商村镇银行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对郑州中院审查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供的河南省健众油脂有限公司动产登记备案情况证明,健众公司所有的11个油罐在该局无产权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郑州中院对键众公司所属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一并查封,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漯河市土地局和被查封财产所有人;同时,在查封现场采取加贴封条和张贴查封公告的方式予以公示,该执行措施是严格依法进行的,并无不当。而被执行人健众公司在明知相关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仍将11个油罐设定抵押,属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法律规定。且申请复议人漯河包商村镇银行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的证明其享有抵押权相关证据,不符合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法定条件。故申请复议人漯河包商村镇银行公司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景辉

代理

审判员  王朝阳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