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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395号

王红伟与钟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红伟,钟华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伟,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嘉鸿,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华山,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雨露,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红伟因与被上诉人钟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孙嘉鸿,被上诉人钟华山的委托代理人陶新伯、汪雨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钟华山系长春市鑫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曾于2013、2014年间向王红伟、钟华山、案外人高宏、鲁慧婷等发放过薪资并代扣个人所得税。2013年9月12日,王红伟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向钟华山的账户转入500万元,王红伟主张该款系钟华山向王红伟的借款,并以钟华山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判令钟华山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钟华山否认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认为:王红伟主张钟华山向其借款500万元,仅提供了银行转账交易流水予以证明,并未提供借条或钟华山确向王红伟借款的其他债权凭证予以佐证。王红伟主张转入钟华山账户的款项属于双方之间的借款,钟华山虽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红伟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依据。依据庭审中王红伟、钟华山所述,王红伟为长春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口头任命的经理,钟华山为该公司的股东,王红伟、钟华山、案外人高宏、鲁慧婷等人在相同时间段均从长春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领取薪资。且王红伟、钟华山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8至10月间,王红伟、钟华山、案外人高宏、鲁慧婷等人之间存在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故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汇款款项的性质并不明确。综上,王红伟仅凭银行转账记录来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然证明力并不充分,故对王红伟要求钟华山归还借款500万元及支付起诉之日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红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红伟承担。王红伟上诉称:1、钟华山一审中答辩认可500万元的汇款性质是借款,及收到了汇款500万元,并辩称系向高宏借款,并非向王红伟所借,王红伟向钟华山的汇款系受高宏委托转账,但钟华山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2、王红伟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短息、微信对账记录等,但原审法院未予评判。综上,王红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钟华山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钟华山辩称:2013年8月27日之前,钟华山并不认识王红伟,钟华山向高宏借款,并未向王红伟借款,钟华山与王红伟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王红伟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钟华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王红伟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鑫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高宏、钟华山同时是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鑫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二人是同学关系,两人具有利害关系,高宏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微信通信记录一份,证明王红伟提供了大量的汇款凭证等与钟华山积极对账,在对账过程中,钟华山并未否认其与王红伟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尤其是在2015年4月16日王红伟发给钟华山的微信内容中,明确说明是“借给”,钟华山并未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微信通信记录足以证明王红伟与钟华山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钟华山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高宏对本案情况清楚,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应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记录不连贯,有剪接,该证据形成于2015年以后,而不能证明2013年以前的借款关系,钟华山不反驳不代表认可借款关系,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王红伟提交的证据1,鉴于原审法院并未采信高宏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鉴于该证据系电子证据,证据并不完整,证据内容也不能达到王红伟与钟华山就本案500万元汇款已达成借贷的合意,及王红伟未提交原始载体,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红伟一审起诉状中称:“原告多次汇给钟华山500万元”,王红伟二审中述称其主张的500万元借款就是2013年9月12日一次性转账支付给钟华山的50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请应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借款的合意,及债务人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王红伟主张其与钟华山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不仅应举证证明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还应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而王红伟仅举证证明其向钟华山账户转账支付500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钟华山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且钟华山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加之王红伟起诉状中诉称500万元借款系多次转账支付,而二审庭审中又陈述500万元系一次性转账支付,显然陈述前后不一,因此王红伟未能完成证明其与钟华山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一审据此判决驳回王红伟有关其与钟华山存在借款关系,及要求钟华山归还5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红伟一审中未提交微信通信记录。王红伟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通信记录证据,只能证明王红伟与钟华山在2015年通信、联络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于2013年就本案涉及的500万元达成了借款合意,因此一审未采信该证据正确,但原审法院未能在判决中阐明该证据是否采信及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王红伟主张其与钟华山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王红伟应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法院也应围绕该诉请进行审理及裁判,王红伟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尚不能转移给钟华山负担,王红伟有关应由钟华山举证证明钟华山与案外人高宏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红伟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王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美满

审 判 员  邓 侠

代理

审判员  史李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