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朱某某,女,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惠某某,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惠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5日生下儿子惠荣轩。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相互了解甚少,盲目举行仪式,以至于在一起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而被告又爱酗酒,酒后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又居无定所,为了儿子的成长,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以上诉求望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惠某某未应诉答辩。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12年4月25日生下儿子惠荣轩。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同居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惠荣轩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因此,应由被告惠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朱某某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非婚生子惠荣轩出生于2012年4月25日,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以每月200元计算较为适宜。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31年4月25日,共计3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的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男孩惠荣轩由被告惠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36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