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394号原告李全。委托代理人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春华。委托代理人葛宏明,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万年镇镇中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袁铭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春华。
原告李全与被告洪春华、南通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通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霞,被告洪春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宏明、被告连通劳务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诉称:2014年2月,被告洪春华雇佣原告到哈尔滨××××区幸福镇会展城上城二期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3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5米多高的木板脚手架上摔下,脚后跟着地,当时就不能站起来,原告随即被带班工友送至就近的哈尔滨陈氏整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工地上休息了3个月不能行走,于6月23日回到南通继续治疗,期间被告洪春华仅通过带班支付了在陈氏整骨医院的医疗费。此次摔伤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471.6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2295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560元。
原告伤后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洪春华仅愿意赔偿少部分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依法应对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从被告洪春华处得知被告连通劳务公司为工程的发包方,该公司明知被告洪春华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他,应该与被告洪春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洪春华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连通劳务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春华辩称:其并非原告的雇主,其仅是连通劳务公司的职员,具体负责在相关工地的劳务管理,原告的真正雇主为张某和曹辉祥;原告受伤后曾被送往相应的医院治疗,但原告拒绝在该医院治疗,无论是事故的发生还是最终的后果均是由原告自身造成的,因此责任在原告本身;原告的伤残评定未与其他当事人沟通,是自行鉴定,违反公平公开的原则,故该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对其9级伤残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连通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洪春华系被告连通劳务公司员工,其在案涉哈尔滨工地上负责木工方面的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住所地在海门,要求移送海门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某经从被告洪春华处了解到哈尔滨的工程需要木工,遂于2014年年初介绍、带领原告李全在内的十几人一起至黑龙江省××××幸福镇会展城上城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24日上午,原告李全在上述工地干活时,因天冷下霜致平板较滑,从脚手架跨到平板上时不慎从平板摔落地面,致右脚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哈尔滨陈氏整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在工地休息了三个月。后于2014年7月4日至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复查,复查结果为:断端移位,骨折线模糊不清,右足诸组成骨骨质疏松,根骨变扁,花去医疗费362.78元。事故发生后,张某将原告摔伤之事告知被告洪春华,洪春华遂汇款10000元给张某,张某将其中6000元交原告李全,李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全本人在哈尔滨工地以支付医药费6000.00(陆仟元整)。付款人:李全2014.3.24”。2015年3月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全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全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右足弓破坏,构成人损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及摄片费108元。另查,原告李全常年从事木工工作,其父李德桂(1930年10月3日生)、母刘一凤(1934年9月29日生)共生有原告李全在内的7个子女。庭审过程中,证人周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系工友,都是木工,2014年经张某的介绍相识,一起到哈尔滨干活,被告洪春华西哈尔滨工地上木工的老板。我们在工地上的工作由洪春华的手下冒卜元负责安排。2014年年底到洪春华家里结算工资,工资已经结清。我、张某、原告的工资计算是一样的。证人张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被告洪春华是在沈阳的工地上认识的,原告是我介绍去哈尔滨做工的。原告受伤的情况我不清楚,但其摔下来后我把原告送去医院了,××的钱是洪春华打了10000元到我的卡上,在医院花了5000元,我走的时候给了1000元给原告。我们14人自己分了两组,每组7人,当时谈的是26元每平方。我的工资是2014年年底去洪春华家里结算的,原告那组是7个人都到洪春华家结账,我那一组因为后来撤了,就由我去结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连通劳务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连通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哈尔滨陈氏整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底册、如东县栟茶镇杨堡村居委会证明,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李全签字确认的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首先,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间系承、发包关系,两被告予以否认,且均确认被告洪春华系被告连通劳务公司职工。对此,两被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缴纳社保证明等足以证明被告洪春华与被告联通劳务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的证据,且两被告间的此种自认牵涉原告的利益,故本院不认可两被告关于被告洪春华系被告连通劳务公司员工的主张。又因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连通劳务公司发包给被告洪春华,故对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发包关系亦无法确认。其次,关于原告李全与被告洪春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洪春华系雇主,被告洪春华予以否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原告等木工工人在哈尔滨工地的工作系由洪春华而来,工资的发放亦系洪春华所为,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春华亦支付医疗费,结合本案证据及案情,可以认定被告洪春华系原告李全等工人的雇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李全陈述其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理应经验丰富,安全意识到位,在登高作业时应认真观察施工环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反观其在本案中的表现,在下雾湿滑的环境下登高作业,其既为佩戴相关安全保护用具,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摔伤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洪春华作为雇主,应当为施工工人提供安全的施工操作环境和相应的安全保障用具,定期进行安全施工教育,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原告李全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洪春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李全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洪春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李全自负。被告连通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洪春华辩称张某和曹辉祥系原告雇主的问题,原告李全、证人张某均予以否认,被告洪春华在庭审中提供“2015年度班组年终分配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在的木工工程系由张某和曹辉祥承包,经被告洪春华与张某确认,该份分配表系被告制作、提供,且除曹辉祥与张某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系被告洪春华所写。因此,该分配表仅是被告洪春华发放工资的记录表,不仅难以证明张某及曹辉祥是原告等人的雇主,而且进一步体现被告洪春华在发放工资上的分配权力。关于被告洪春华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司法鉴定所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471.68元,其中,原告在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62.78元,有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为鉴定伤残而产生的摄片等费用108元在鉴定费中一并考虑负担。对于原告在受伤后当日的治疗情况,原告仅提供加盖哈尔滨陈氏整骨医院现金收讫章的5000元收据,但未提供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予以佐证,且收据中仅载明“中成药5000元”。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5000元医疗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本院难以确定,故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鉴定营养期30天×10元/天﹚,系根据鉴定意见,且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该项费用6300元(90天*7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为180日,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标准,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平均工资44591元/年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计算为21990.08元(180天*44591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残疾系数应为0.2,定残时55周岁,残赔的年限应计算20年。原告为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提供户籍底册、户口本、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结合其在从事木工工作中受伤,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全主张其父李德桂、其母刘一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90元。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当时原告的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应为6707.43元(23476元/年*5年*20%/7人*2),该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事故中的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8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800元,但仅提供哈尔滨至东台火车票(票价263.5元)一张及出租车发票32张计694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1000元。8、鉴定费。原告李全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有票据为证,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另有为鉴定支出的摄片等费用108元,该项费用合计1668元,在诉讼费中一并考虑负担。综上,原告李全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62.7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1990.08元、残疾赔偿金144091.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07.43元)、交通费1000元计174044.29元,由被告洪春华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39235.43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洪春华共应赔偿147235.43元,扣除其已给付的6000元,尚应赔偿141235.4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春华赔偿原告李全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47235.43元,减去已给付的6000元,尚应赔偿141235.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全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鉴定费1668元,合计2713元,由原告李全负担613元,由被告洪春华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陈思航
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
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姚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