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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2977号

陈立美与济南市天材教育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立美,济南天材教育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977号原告陈立美,女,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天材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康达,男,汉族,1984年5月22日出生,系本单位职工,住历城区。委托代理人亓延霞,女,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系本单位职工,住英雄山路。

原告陈立美与被告济南天材教育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美及委托代理人赵承岭,被告济南天材教育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康达、亓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美诉称,原告通过被告的宣传材料了解到被告为学生提供辅导,经辅导的学生升学率可达到91.6%,平均单科成绩提高30分。

原告因相信被告的宣称效果,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7日分两次与被告签订《一对一个性化课外辅导协议》,约定对李旭晨(原告之子)进行英语、数学科目一对一辅导,两次共缴纳辅导费32729元。根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为李旭晨提供专业化的学习能力分析与诊断系统,对其进行科学测试与分析,得出个性化的学习能力诊断结果,为其定制一套个人专用的教学计划和学习方案,并且根据李旭晨的特点和需求设计专属其个人的教案。但被告没有履行为李旭晨制定专用的教学计划和学习方案等上述合同义务,并且李旭晨在被告处经过培训,成绩并没有达到被告所宣称的效果,以致没有被高中录取。原告认为,被告所收取的研究分析费、授课计划制定费、教案制定费等相应费用应该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辅导费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立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发放的宣传页三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宣传辅导成绩单科提高30分,总成绩提高120分,量身打造提分方案,考入重点中学存在虚假宣传。证据2、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7日签署辅导协议各1份,被告出具收据3张,收条1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为原告之子李旭晨辅导英语、数学两科,原告支付辅导费32729元,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协议第二条2、4、5、9项义务,应退还原告部分辅导费。收据为2014年4月7日交了120元,2014年4月8日交了6000元、11580元。收条为2013年11月14日交了15029元。证据3、潍坊工业学校学生证一份,证明李旭晨未被高中录取,只能就读中等职业学校。

被告济南天材教育培训学校辩称,1、原告两次续费所有课时均已上完,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教学质量是认可的,否则不可能产生续费。被告并没有保分的宣传,原告子女中考不理想责任不在被告;2、根据双方签订的一对一个性化课外辅导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是由被告先为原告制定专用的教学计划和学习方案,再根据计划和方案履行实际课时,原告所有课时已用完,且续费一次,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设计了专用方案,原告接受方案并履行,被告没有合同违约的情形;3、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只有在课时没上完的情形下,才会产生退费,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济南天材教育培训学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儿子李旭晨上完所有课时的签到表及每次上课辅导老师出的知识点、重点难点分析及布置的习题作业。证据2、备份的一部分李旭晨做的试卷,证明李旭晨基础较差,我们也尽到了教育培训的义务。证据3、录音几组,证明被告处班主任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对孩子学习进行分析,同时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教学质量是认可的。仅是从其他处得知有退费的可能性,才来诉求,这种诉求是无依据的。可证明孩子自身比较闭塞,不爱学习,在考前分析中,家长也承认自己孩子水平达不到高中的录取分数,这只是我们提取的几组录音,可以证明我们的班主任对孩子及家长是十分关心的。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南天材教育培训学校在济南市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有登记证书,业务范围是中等非学历文化培训。

原告陈立美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7日分两次与被告济南天材教育培训学校签订《一对一个性化课外辅导协议》,约定对李旭晨(原告之子)进行英语、数学科目一对一辅导,辅导费32729元。协议约定,由被告济南天材教育培训学校为学生李旭晨提供专业化的学习能力分析与诊断系统,对其进行科学测试与分析,得出个性化的学习能力诊断结果,为其定制一套个人专用的教学计划和学习方案,并且根据李旭晨的特点和需求设计专属其个人的教案。原告陈立美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4月8日两次共缴纳辅导费32729元。被告济南天材教育培训学校对李旭晨进行了英语、数学科目一对一的辅导,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所有课时,李旭晨的中考成绩315分未被高中录取。原告陈立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济南天材教育培训学校返还辅导费总额的30%即9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天材教育培训学校具备中等非学历文化培训资格,原告陈立美与被告济南天材教育培训学校签订的《一对一个性化课外辅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济南天材教育培训学校履行了辅导协议主要内容,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陈立美称李旭晨未被高中录取,是被告济南天材教育培训学校没有履行为李旭晨制定专用的教学计划和学习方案合同义务,其证据不足,因此原告陈立美要求被告济南天材教育培训学校返还辅导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立美要求被告济南天材教育培训学校返还辅导费9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立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毅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