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57号原告袁杜靖,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妹,女,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袁杜靖与被告张小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杜靖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张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杜靖诉称:2015年9月21日早晨,原告被被告之子无故殴打。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另以自己名义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15万元,事后被告拒不履行。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5万元及违约金(按照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9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张小妹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并不在场。发生纠纷后,被告就到派出所与原告调解。起初原告在派出所要求20万元赔偿款,后经过派出所民警调解,以15万元达成调解。之后原告要被告再写一张欠款15万元的欠条给他,也就是双方达成的调解款15万元,是同一笔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3:50时许,在程家桥支路,被告之子周斌喝醉酒,怀疑原告拿了自己的手机,一时冲动,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门牙受损,口腔缝21针。事发当日,被告赶往当地警署参与调解,双方在警署达成调解协议:周斌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万元(9月28日前付清赔偿金),双方一次性了结。后周斌支付了赔偿金8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袁杜靖医疗费、误工费、伤害费共人民币15万元,二天后先还5万元,在9月28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仅是侵权人家属并非侵权人,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欠条相比较,应指向同一笔赔偿款15万元,欠条仅具确认债权或担保之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15万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袁杜靖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袁杜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韵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