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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1405号

马真兰与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真兰,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镇江永兴阀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马真兰。委托代理人黄克龙。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俊。第三人镇江永兴阀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俊。

原告马真兰与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镇江永兴阀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真兰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洁员一职,而被告自2014年5月即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已达13600元。2014年12月底,被告以公司改制无适合原告工作为由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于2015年8月31日承诺自愿承担被告所拖欠的员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后原告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依据原告所列明的被告、第三人住址,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及传票不能,均反馈为“原址无人签收”或“无此单位”,而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和第三人的有效送达地址,即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真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柯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译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