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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574号

原告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朴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74号

原告:朴某某,女,朝鲜族,户籍地为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刘某某,男,朝鲜族,现在韩国劳务。

原告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在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8日因男方出轨,导致感情破裂,在龙井市民政局办理离婚。于此同时,双方当即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涉诉房屋归女方所有,并保证对此不再有异议。但是当原告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多次联系并郭促被告,但其已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配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是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房屋的唯一产权人。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在龙井市民政局离婚,房照号为xx房屋归原告所有。

三、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3日,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8日,在龙井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房照号为XXX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其他家用电器等,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共同存款及现金。因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延吉市天池路XXX,面积为52.7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房屋,归原告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产权证号为XXX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某的房屋归原告朴某某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25元,共计22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