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522号
申请执行人:应法林。
被执行人:吴朝兵。
原告应法林与被告吴朝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法林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朝兵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应法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朝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吴朝兵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目前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7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朝兵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吴朝兵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5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何贤鹏执 行 员 唐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