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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71号

丁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71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树民,男,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开始合伙养车,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就该车进行归结。双方协商一致将该车作价,原告将自己在该车上的股份卖与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下数额为50500元的欠款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元旦前给付20000元;此后被告再拒绝还款。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债权人催要欠款,债务人拒绝给付,从拒绝给付之日起,债务人应当承担逾期的债务利息。被告的欠款逾期利息计算为:2015.1.1—2015.11.30:以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5厘/元/月,本金30500元计算为2180元。前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给付。无奈!现只有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支持原告之诉求!被告赵某某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归车协议没有提及欠款利息,故2180元利息不成立。2、原被告双方协商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私自将车扣走。3、被告要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归还车正常运营后再逐批还款给原告,原告坚持一次性还款,未达成一致意见。4、原被告双方及共同朋友协商原告给被告部分停车损失,被告还款,原告放车,因数额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在人民法院开庭当日归还被告东风153车一辆,晋H467**。2、依法判令原告私自扣车119天(扣车至本案开庭日)停运损失400×119=47600元。3、被告从始至终没有拒绝还款一说,有四次协商还款为证。4、请求法庭确认被告在2015年元旦后还款3000元。5、判令2180元利息不存在。6、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书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某某欠原告丁某某车款50500元整,欠款日为2014年10月7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开始合伙养车,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就该车进行归结。双方协商一致将该车作价,原告将自己在该车上的股份卖与被告,车辆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给原告打下数额为50500元的欠款条据。此后,被告于2015年元旦前后分两次给原告还款23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涉案车辆由原告丁某某扣押,经庭审查证,车辆实际扣押于租赁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双方合伙养车、归并车辆、变卖车辆股份行为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并车后所欠款项。原告主张的2180元逾期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该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日,也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自欠款日起,分两次归还原告23000元欠款,且未明确表示拒不还款,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涉案车辆由租赁公司扣押,且存在其他法律纠纷,反诉与本诉并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因此不能合并审理,建议被告依法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27500元给原告丁某某。

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渊

审 判 员  苗丽青

人民陪审员  贾 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邬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