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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614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霍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一女儿刘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2013年被告去西藏回来后,和原告分开一段时间,原告不同意,后发现被告出轨,经被告父母多次劝说希望其悔改,被告不但不改,还于2014年过了正月十五后就不再回家,双方一直分居,期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某公司30万本金于2014年取走、某公司集资款2万元及利息2000元于2014年取走,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5年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一直不回家,从管过孩子,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且在此期间被告于2015年将某房产进行抵押,违背了被告于2015年做的保证书,应双倍发还原告。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房产,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协商不成,现向贵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决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价值约160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到完成学业止。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女儿2014年、2015年各项教育费用的一半30406元及日常学校生活费用5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用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要求两套房产全部归其所有无依据;3、原告所诉集资款用于经营,因经营不善全部亏损;4、被告不同意放弃子女抚养权,应由被告抚养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5、女儿教育费用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花费,已经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且该费用不属于必要的教育开支,也未经过被告同意。现原告以被告对孩子仍不管不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一女儿刘某甲。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出示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被告称该记录只是双方亲属的主观臆断,并非被告本人承认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已分居,所以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庭审中,原告出示产权证、某公司收款凭证、某公司收款凭证、职工借款退款单、房屋登记簿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套。双方集资款在某公司有30万元、某公司20000元,均已由被告取走。另有2013年购买价值20000元家具,现在家中。双方有共同债权10000元。被告刘某某当庭称对房产及家具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是共同财产。对集资款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笔款项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用于经营活动,因经营不善全部亏损。房产抵押的100万元是共同债务,债权人是信用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产权证、某公司收款凭证、某公司收款凭证、借款退款单、房屋登记簿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主要矛盾系相互沟通交流的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被告应积极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主动改进自身不足之处,原告也应改正自身问题,珍惜多年的夫妻情份,不应草率离婚,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原告虽再次起诉离婚,但考虑双方结婚多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通过良好的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考虑案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齐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