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527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被执行人董自敏,居民。被执行人徐永兰,居民。被执行人刘卫华,居民。被执行人刘广壮,居民。被执行人刘广浦,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董自敏、徐永兰、刘卫华、刘广壮、刘广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赣商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董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算)。被执行人徐永兰、刘卫华、刘广壮、刘广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董自敏、徐永兰、刘卫华、刘广壮、刘广浦一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与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进行谈话,了解案件情况;于2015年12月22日到沙河镇现场执行,实地察看了被执行人房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2月28日与申请人进行调查了解,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勋学执行员 涂 明执行员 郭忠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修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