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913号
原告:王素云,唐山华盛超市退休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艳媛,无业。
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沽管理区清真产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敏,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李会敏,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来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敏,原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素云与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媛,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敏、被告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敏、被告李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为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需按照借款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会敏为借款的担保方,自愿为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会敏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4月18日,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素云签订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4万元,2014年10月14日合同到期,未能偿还本金100万元,但利息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到2014年7月17日,共给付利息12万元。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这12万元利息中应该包括3万元本金。本来该笔贷款可以在2014年7月偿付,但因红柏公司与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造成还款计划落空。现我公司已进入复苏期,待企业经营好后,一定竭尽全力还款。被告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会敏答辩意见同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王素云签订《借款合同》,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同日,李会敏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王素云将该笔贷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划入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香账户中,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为王素云出具收据。另查明,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已向王素云支付利息12万元。以上查明事实,借款合同、担保函、转账凭证、收据、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素云与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王素云已依约向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各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会敏为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的已偿还的利息12万元中包含本金3万元,因该笔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所以应为利息,不应算作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法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云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会敏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会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杰
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
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