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531号原告汪金财,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周田镇。委托代理人冯顺财,会昌县周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文财,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周田镇。
原告汪金财与被告张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汪怀松系父子关系,汪怀松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汪怀松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与汪怀松,口头约定借款时限为一年,月息2分。到期后,汪怀松多次向被告催取,但其均以没钱为由予以搪塞,分文未付。2013年,汪怀松因病身故,原告作为其儿子,多次向被告催取该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文财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汪怀松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与汪怀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后经汪怀松多次催取,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予以搪塞,分文未付。2013年,汪怀松因病身故,原告作为其儿子,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引发本案。另查明,汪怀松共生育两子一女,其妻及小儿子均已去世,原告姐姐汪莉华声明由原告全权追偿该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借条》一张、人口信息查询表、《声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财向汪怀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文财应当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张文财仍拖欠借款,违反了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汪怀松去世后,该债权属于其遗产,其没有立遗嘱,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及其姐姐汪莉华,汪莉华声明由原告全权追偿该债权,故原告汪金财可作为债权人诉请被告张文财归还借款10000元。关于利息,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财向原告汪金财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春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