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江坤,住科右中旗。被告赵丽杰,现下落不明。
原告江坤诉被告赵丽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坤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取名江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7年春被告赵丽杰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次寻找无果,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江若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赵丽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坤与被告赵丽杰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5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取名江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07年春被告赵丽杰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分居期间婚生女江若彤的生活起居一直由其父被告江坤照料。后来,原告曾多方寻找未果。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存款、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江坤向法庭提举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巴扎拉嘎派出所和巴扎拉嘎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结婚证书一本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7年春被告赵丽杰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赵丽杰8年之久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曾多方寻找未果,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信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江某某的生活起居一直由其父被告江坤照料,并与其女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抚养婚生女较为妥当,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的观点,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坤与被告赵丽杰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江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其父原告江坤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江坤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两次公告费400.00元,合计5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升
审 判 员 斯日古楞
人民陪审员 金 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荣 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