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194号原告张学奎。被告韩德霞。被告王文刚。
原告张学奎与被告韩德霞、王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奎诉称,其与被告王文刚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王文刚以做钢材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偿还5万元,并就余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8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钱款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9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韩德霞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庭前对于欠款事实主张不知情,同时主张其已与王文刚离异,并约定了债务由王文刚承担,故涉诉款项应由王文刚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文刚向原告张学奎借款100000元。经催要,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文刚偿还50000元,并于当日就余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8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刚未如约还款。另查,2015年3月6日韩德霞与王文刚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婚后债务约定由王文刚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年4月19日借条、询问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刚向原告借款,就未偿还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文刚应依约如期偿还借款。
被告韩德霞以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与被告王文刚已经离婚,同时约定了婚后共同债务均由被告王文刚承担为由进行抗辩,但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有偿还情形,被告韩德霞主张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离婚协议亦系其内部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逾期付款致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损失。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刚、韩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学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宝恒
代理
审判员 徐锡鹏
人民陪审员 陈金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国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