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9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61号。负责人李凤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智晓琴,农行员工。被告泰州市新纪元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办事处窑头村。法定代表人吴载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泽芝,泰州市海陵区新东郊法律服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陵支行)与被告泰州市新纪元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海陵支行委托代理人智晓琴、被告新纪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泽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海陵支行诉称,2000年1月11日,泰州市朱庄供销合作社与泰州市九龙供销合作社以及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方约定由泰州市朱庄供销合作社、泰州市九龙供销合作社共同为泰州市西郊供销合作社自2000年1月11日起至2001年1月11日在农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57万元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保证人改变资本结构或者经营方式应当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并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2000年6月2日,泰州市西郊供销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农行向其提供80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同时双方对合同项下各自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时约定本合同以前述91134-2000-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担保,双方在合同签字盖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泰州市西郊供销合作社发放了80万元贷款,根据借款借据表明,发放时间为2000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为6.3375‰,后发生逾期,原告向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多次主张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在贷款本金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泰州市西郊供销合作社与我行关于80万元债权债务的约定,以及所关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泰州市朱庄供销合作社自2000年1月11日起至2001年1月11日为泰州市西郊供销社承担最高额1357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农行按照约定发放了80万元的借款;证据四、泰州市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资料,证明泰州市朱庄供销合作社改制后补发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泰州市朱庄供销合作社改制后企业的人员设备、设施、物资、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单位泰州市新纪元农资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五、公证催收证明十份,证明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向被告进行了债务催收。证据六、包括债务申报书以及法院(2001)泰海民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债务人泰州市西郊供销合作社破产时,我行已按法律规定申报债权,经由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
被告新纪元公司辩称,1、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公司从未跟任何单位担保;2、泰州市朱庄供销合作社于2000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朱庄供销社于2001年3月19日经区企改办进行了改制,整体出售价格为15万元,该单位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根据担保法相关条款规定,已经早过了诉讼时效,法庭不会保护;3、原告称西郊供销社已经破产,按照破产程序原告已经申报了债权参与了分配,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六个月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原告没有主张,后果应当自行承担;4、原朱庄供销社改制也没有涉及该债务,如果涉及该债务,朱庄供销社改制不会成功,整体价格不过出售了15万元,债务担保都达到了80万。综上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借款合同无异议,但担保人是朱庄供销社,借款期为短期;对于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借款期间是2000年1月11日至2001年1月11日,担保人是朱庄供销社不是新纪元公司;对于证据三借款凭证无异议;对于证据四工商资料,因为工商资料仅仅证明注销了朱庄供销社,改制以后重新设立新纪元公司,朱庄供销合作社改制后企业的人员设备、设施、物资、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单位新纪元公司承担无异议;对于证据五催收证明无异议,但是只是寄给朱庄供销社,新纪元公司从未收到过催收证明;对于证据六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1日,朱庄供销合作社与九龙供销合作社以及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方约定由泰州市朱庄供销合作社、泰州市九龙供销合作社共同为泰州市西郊供销合作社自2000年1月11日起至2001年1月11日在农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57万元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保证人改变资本结构或者经营方式应当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并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2000年6月2日,泰州市西郊供销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农行向其提供80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同时双方对合同项下各自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时约定本合同以前述91134-2000-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担保,双方在合同签字盖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西郊供销合作社发放了80万元贷款,根据借款借据表明,发放时间为2000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为6.3375‰,后发生逾期,原告向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多次主张未果,截止原告起诉前,通过公证寄发挂号信方式催收共计十次,挂号信抬头均系朱庄供销合作社。同时查明,担保人之一朱庄供销合作社原为集体性质,后经过企业改制于2001年3月28日注销,同时备注企业的人员、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单位泰州市新纪元农资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江苏亨泰集团公司在破产清算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西郊供销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资产为江苏亨泰集团公司破产财产。上述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江苏亨泰集团公司清算组清算,农行曾于2001年9月28日向海陵区法院申报债权,后经清算分配第2、3顺序清偿率为0。庭审中,经审查原告方向被告通过催收公证的方式主张权利,但每次催收抬头均注明的是朱庄供销社,并非本案被告新纪元公司,朱庄供销社在2001年3月28日改制后,其债权债务由新纪元公司概括承担,原告以原单位名称通过公证挂号信的方式发放催收手续,是否构成有效送达,对本案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由双方各自陈述意见:原告方认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第五款明确约定保证人实施以下行为,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保证人改变资本结构或者经营方式,朱庄供销社改制为新纪元公司,从未通知债权人,也未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债权人知晓改制是由是在2015年3月6日前起诉朱庄供销合作社时前往工商部门查询得知,故原告以朱庄供销社作为公证催收的主体并无不当,上述十份公证催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认为,朱庄供销社改制是海陵区企改办统一进行的,当时也是上级的方案,并不是朱庄供销社一家,其中朱庄供销社也改制了,农行应该知晓,而原告以原单位名称进行办理催收手续,全是朱庄供销社而不是新纪元公司,也没有在报纸上登报,通过公证挂号信的方式发放催收手续,不构成有效送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西郊供销社破产在朱庄供销社改制之后,原告方应当知晓改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向被告通过催收公证的方式主张权利,但每次催收抬头均注明的是朱庄供销社,并非本案被告新纪元公司,朱庄供销社在2001年3月28日改制后被注销,被告新纪元公司工商登记系设立登记而非变更登记,原告以原单位名称通过公证挂号信的方式发放催收手续,其穷尽送达方式后亦未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且当时的朱庄供销社附近亦有原告单位网点,同时在担保人朱庄供销合作社经过企业改制于2001年3月28日注销,而借款人西郊供销社破产时原告曾于2001年9月28日申报债权,故原告陈述其在2015年3月6日前起诉时才知晓改制情形,不符合常理及一般生活准则,故原告向已注销工商登记主体的催收行为不能构成有效送达,原告诉请主张时间因超过保证期间以及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