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商初字第1643号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高玉根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玉根,黄启重,高玉来,徐国柱,单县高威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643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徐栋。委托代理人沙永宝。被告高玉根,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黄启重,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被告高玉来,男,汉族,1956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徐国柱,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单县高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根。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玉根、黄启重、高玉来、徐国柱、单县高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栋、沙永宝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至25日,被告高玉根因经营服装加工需要分四次从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计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2.3585%,被告黄启重、高玉来、徐国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高威公司以公司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高玉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高威公司已停产停业,出现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诉讼等情况,已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高玉根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21411.45元及2015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黄启重、高玉来、徐国柱负连带清偿责任,对所抵押的机器设备在被告黄启重、高玉来、徐国柱不足清偿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高玉根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分社(以下简称南关分社)申请借款100万元;高威公司与南关分社签订了抵押协议书,约定以公司机器设备一宗为高玉根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在南关分社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鲁法评报字(2015)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了高威公司拟抵押的机器设备情况,包括平机、电脑平机、四线包缝机、特种高头机等12种机器设备的名称及数量(详见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上述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为2277990元。2015年3月19日,南关分社与被告高玉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黄启重、高玉来、徐国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高玉根;贷款人为南关分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失踪、死亡及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南关分社;保证人为黄启重、高玉来、徐国柱;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高玉根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5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高玉根;抵押权人为南关分社;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在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高玉根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作价2277990元,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人或债务人出现歇业、停业整顿、被宣告死亡等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时,南关分社与高威公司就上述抵押在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登记书载明了登记编号为单工商抵登字(2015)第0002号,抵押权人为南关分社,抵押人为高威公司,代理人为高玉根,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为短期借款,数额为1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抵押物详见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自2015年3月20日至25日,南关分社与被告高玉根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均为高玉根;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年利率均为12.3585%;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3月20日、21日、24日、25日起,均至2016年3月15日止。南关分社将借款100万元分四次存入户名为高玉根,存款账号为****的账户中。原告提供的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载明,被告高玉根未归还本金,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按照月利率10.75‰计算被告欠利息12935.33元,扣减已归还的53838.55元,尚欠利息75250元;其提供的高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了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高玉根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现已下落不明;抵押人高威公司已停止经营,被抵押的机器设备已被其他债权人抢夺一空,根据合同约定,出现了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的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分社等54家分支机构开业,54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2月1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下发的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又查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在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资产评估报告书、抵押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银监会文件,南关分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诉讼中,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高玉根由被告黄启重、高玉来、徐国柱提供保证担保,并以高威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借原告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最高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等证据为证,对该事实足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义务,被告高玉根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出现了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3585%,即月利率10.2987‰,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0.75‰计算利息,超出合同约定的利率,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按年利率12.3585%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高玉根欠利息70025.04元,扣减已归还的部分,尚欠16186.49元,原告主张利息21411.45元,对于超出16186.4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高玉根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10月12日之前的利息16186.49元及之后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黄启重、高玉来、徐国柱对被告高玉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高玉根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被告黄启重、高玉来、徐国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启重、高玉来、徐国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玉根追偿。高玉根虽与南城分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其作为高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抵押协议书、动产抵押登记书等证据内容,能够认定被告高玉根以高威公司的机器设备为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的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对所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对上述机器设备在被告黄启重、高玉来、徐国柱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向被告高玉根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2日前的利息为16186.49元;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年利率12.3585%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年利率12.358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利息);

二、被告黄启重、高玉来、徐国柱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50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抵押的单县高威服饰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在被告黄启重、高玉来、徐国柱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在1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黄启重、高玉来、徐国柱、单县高威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高玉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3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五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慧慧

审 判 员  楚先明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景文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