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51号原告刘杰黎,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委托代理人范国勋(特别授权),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伟,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赵小利,女,1982年9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盐边县渔门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2号工行11楼。负责人杨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洁(特别授权),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杰黎诉被告张宏伟、赵小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仕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勋、被告张宏伟、赵小利、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杰黎诉称:被告张宏伟于2015年5月26日19时许驾驶川DXXX**号小型轿车,从渔门镇驶往东区枣子坪,行至车行方向道路右侧正在维修施工的216省道697KM+470m路段(仁和区布德镇火烧桥路段),该车左转弯驶入车行方向道路左侧过程中,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胡洋溢驾驶的川DYYY**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乘坐川DYYY**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杰黎及驾驶员胡洋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杰黎受伤后,被送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2015年6月3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黎无责任。川DXXX**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赵小利,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刘杰黎请求:1.由被告张宏伟、赵小利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320元(已扣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02400元、误工费12230元、护理费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残疾器具费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64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7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91824元;2.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宏伟、赵小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二被告垫付了原告刘杰黎的门诊费42.50元、住院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对垫付的费用二被告不请求在本案中处理,由二被告自行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理赔。对复印费70元同意赔偿。除认为医疗费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全部赔偿外,其他意见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一致。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DXXX**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刘杰黎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以发票原件为准,但应扣除4540元的自费部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刘杰黎的伤残等级及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18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刘杰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请求酌情支持。复印费不同意赔付,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不承��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伟于2015年5月26日19时许驾驶川DXXX**号小型轿车,从渔门镇驶往东区枣子坪,行至车行方向道路右侧正在维修施工的216省道697KM+470m路段(仁和区布德镇火烧桥路段),该车左转弯驶入车行方向道路左侧过程中,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胡洋溢驾驶的川DYYY**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乘坐川DYYY**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杰黎及驾驶员胡洋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杰黎受伤后,被送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2015年6月3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杰黎无责任。川DXXX**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赵小利,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附加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宏伟垫付了原告刘杰黎门诊费42.50元、住院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刘杰黎与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胡洋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刘镧蔌,现就读于攀枝花市大河中学校。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9月14日鉴定原告刘杰黎致残程度为壹个玖级、壹个拾级伤残,同时另行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攀枝花市西区三合商务宾馆务工,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人伤调查笔录》1份及照片一组,后又当庭撤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院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1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1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宏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川DXXX**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杰黎及另案处理的胡洋溢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及按法律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宏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小利系川DXXX**号车辆的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赵小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及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是否应予采信,本院分项逐一论述。1.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732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但其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经核算为57299.39元,扣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垫付的20000元、被告张宏伟垫付的6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1299.39元。
被告联合财保辩称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应扣除4540元的自费药部分,因川DXXX**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应区分医保部分和自费部分,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主张扣减的4540元自费药,该部分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540元自费药部分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223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26日入院治疗41天,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9月14日鉴定原告刘杰黎致残程度为壹个玖级、壹个拾级伤残。原告刘杰黎属于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形,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9月13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10天。原告刘杰黎主张其误工费为每月2000元,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工资表,同时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调查也证明原告刘杰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攀枝花市西区三合同宾馆务工的事实,因此原告刘杰黎每天的误工费应为92元(2000元÷21.75天),误工费合计为10120元(110天×92元);3.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8460元。原告住院治疗41天,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壹月需护理壹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天数为71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应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每天应为121元,原告刘杰黎请求赔偿护理费846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参照攀枝花市仁和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按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2050元;5.原告请求赔偿残疾器具费2800元。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明确:术后2月根据情况可佩带支具下床锻炼,同时其提交了相应的购买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应有相应机构证明需要佩戴的意见,现有医疗机构意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公共交通的条件、复诊的次数,本院予以酌情支��300元;7.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2400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系数0.21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为证明其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提交了与攀枝花市西区三合商务宾馆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职工工资表》5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时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当庭陈述经该公司调查原告刘杰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确在攀枝花市西区三合商务宾馆洗脚房务工的事实,虽然《劳动合同》及《职工工资表》加盖的是三合商务宾馆的发票专用章,因三合商务宾馆系私营企业,考虑到市场交易主体的多元性及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陈述能够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同时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受害人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即可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标准,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24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在交通事故不负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9.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请求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请求赔偿复���费70元。该请求属非法定赔偿项目,被告张宏伟同意赔偿,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由被告张宏伟予以赔偿;12.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9464元。原告刘杰黎因交通事故致壹个玖级、壹个拾级伤残,原告刘杰黎在城镇务工1年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94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杰黎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胡洋溢合并计算后,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69.60元;在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120元、护理费8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91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7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1946元;由被告张宏伟赔偿原告复印费70元、鉴定费1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杰黎赔偿款178893.39元;
二、由被告张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杰黎复印费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6元,减半收取2068元,由原告刘杰黎负担145元,由被告张宏伟负担19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李仕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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