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初30号
原告:汪业贵,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映东,执业证号:13414200610626423,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定,执业证号:12111508210070,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军,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昌南路364号,组织机构代码:78651900-6。
负责人:王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执业证号:13403201510587751,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遇春路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6082171-6。
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业贵诉被告柯军、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怀远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艾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安定,被告柯军、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怀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业贵诉称:2015年9月26日18时50分,被告柯军驾驶皖C3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72KM+850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B1W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柯军驾驶皖C3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怀远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263.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柯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辩称:
一、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二、对被告柯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1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在有效的年检期内。如上述证件均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方的合法及合理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
三、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药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且应当有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原告的费用;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且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天数明显过长;误工费诉请金额过高,天数与伤情不符,标准过高,并应当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护理费没有医嘱,且就原告伤情来看,原告无需进行护理,故护理费不应当支持,且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诉请明细过高且天数过长;交通费诉请没有依据,金额过高;铝合金窗损失因原告不是所有人,故无权主张;车辆修理费应当提供修理发票;装运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因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与伤情不符,答辩人已申请进行三期鉴定。
四、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只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肇事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详细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怀远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汪业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主体资格适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配情况。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两张)、住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腰背部挫伤、右膝挫伤、医药费用4970元。5、铝合金门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7225.2元。6、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4611元。7、装运、施救、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300元。8、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在保险公司处定损金额,一张是7500元,还有一张是4611元。9、工资表、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每月5800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对汪业贵提供的证据,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以及其他病案材料,原告伤情较轻,与其要求的误工期和营养期不符,出院记录明确载明出院时原告情况好转,表明原告恢复较好,且出院医嘱没有提到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载明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预交单据不认可,应以实际支出的医疗发票为准;证据5销售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损失进行了赔付,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损,我公司不赔偿;证据6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是手工发票,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证据7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这些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证据8定损单无我公司的签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9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工资表反映工资是一次性发三个月,7-9月,不合常理,对于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有制作人或负责人的签字,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状况;证据10对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尾号是连号,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汪业贵提供的证据,柯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汪业贵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保险公司定损单二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汪业贵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对汪业贵提供的1000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18时50分,被告柯军驾驶皖C3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9省���自西向东行驶,至72KM+850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B1W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去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4970元(柯军垫付3000元),出院时医嘱:1随访。2休息治疗1月后复查。另查:被告柯军驾驶皖C3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怀远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柯军驾驶皖C3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汪业贵撞伤,被告柯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汪业贵要求���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军驾驶皖C3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原告汪业贵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部分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大小进行赔偿。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柯军、怀远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柯军是驾驶员,被告怀远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车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汪业贵在庭审中提交的交通费1000元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7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可。本案赔偿金额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业贵医疗费4970元、误工费4320元(48天*90元/天)、护理费1620元(18天*90元/天)、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交通费700元、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施救费等940元、车辆损失1060元,计人民币1469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51(4611-1060)元,财产损失7500.2元,计人民币11051.2元。共计人民币25741.2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业贵人民币1469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51.2元。共计人民币25741.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业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柯军承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何艾云二〇一六年二���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佳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