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335号原告满某某,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张浩,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宝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4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婚后因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2月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外出打工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离婚理由不实,原、被告感情较好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0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有些疏远,但双方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双方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名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视其婚姻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婚生子的利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宝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闵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