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690号
原告:梁家硕,无固定职业。
被告: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振兴,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家硕与被告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吴腾睿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韦宏斌和黄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家硕,被告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家硕诉称:2015年7月4日,原告梁家硕因生活需要在被告处购买了名为“骏驰荞麦面500g”1包,花费5.3元。事后发现,涉诉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执行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花色挂面》(LS/T3213),并于外包装上标注产品等级为一级。经查,该产品执行的LS/T3213-1992标准中并无质量等级的分类要求,而涉诉产品上却标示质量等级为一级。原告基于对涉案产品的质量等级而购买该产品,而被告销售的产品虚构产品质量,对产品做出无中生有的质量描述,误导了原告做出不真实的购买意愿。涉案产品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属于欺诈行为。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有能力识别其提供的商品存在欺诈行为。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物款5.3元;
二、判令被告按《消费者保护法》第55条赔偿原告5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百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涉诉产品为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经涉诉产品生产厂家证实,其所售产品的包装在2014年12月前后存在差异,新包装未标注质量等级。在原告无法证明涉诉产品为被告所销售的情况,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欺诈应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被告对于所销售产品的标签未作任何遮掩和变动,被告作为销售者也没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3、涉案产品的包装是否存在问题,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包装标识是否规范,是否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已经有专门的机关进行管辖,由于存在主观认知的差异性,判定食品标签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我方认为应当采信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方并没有证据证明我方销售的食品是不合格产品或存在安全隐患。4、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即使食品标签存在瑕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无法律依据。5、涉诉产品标注质量等级没有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经权威机关检验符合法律规定。LS/T3213-1992标准虽然没有质量等级的要求,但却有相应的规定,被告所销售产品是完全符合其规定的,同时被告作为经销商没有任何的欺诈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家硕于2015年7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名为“骏驰”的500g荞麦面1包,共计5.3元。该产品的外包装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产品执行标准为LS/T3213-1992,质量等级为一级。原告认为涉诉产品所依据的执行标准LS/T3213-1992并未对产品质量进行规定,涉诉产品标注质量等级违反了该执行标准,其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涉诉产品所依据的执行标准LS/T3213-1992未对产品质量等级进行规定。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产品照片、企业信息电脑咨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购物发票是由被告南百公司出具,且被告南百公司的产品入库及销售的相应记录信息由其掌控,如被告南百公司认为原告梁家硕主张所涉产品并非其所销售,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并未提交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梁家硕与被告南百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本案涉案产品所依据的执行标准LS/T3213-1992并未对产品质量等级进行规定,涉案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的行为与执行标准不一致,属于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梁家硕要求退还货款5.3元并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南百公司辩称其做为销售者不存在欺诈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之规定,被告南百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欺诈行为,故应当先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梁家硕货款5.3元;
二、被告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家硕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腾睿
人民陪审员 韦宏斌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