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4335号
原告:白昌林,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西城路怡安小区*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祥,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固原市行政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教育局,住所地:固原市行政中心238室。
法定代表人:虎玉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瑞婷,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段继强,男,现年62岁,汉族,住固原市原州区固原师范家属院。
原告白昌林与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固原市教育局、第三人段继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昌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祥、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被告固原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瑞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段继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固原市委、市政府组织召开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编辑出版工作会议,并下发固党办[201O]39号文件,对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的编辑出版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会议决定由段继强牵头抽调人员组建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编写组,负责编写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段继强找到原告,向原告交代了教材的编写要求,让原告负责拍摄教材所需图片资料,并口头承诺每采用一幅图片支付报酬500.00元。原告接受任务后根据第二被告和段继强的要求,自备设备采集具有固原地方特色的图片资料送教材编写组审定,最后完成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实验教科书《我们的固原我的家》。《我们的固原我的家》采用原告拍摄的图片100幅。该教材已投入固原市义务教育阶段使用。被告一直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多次找段继强解决,但段继强称其已退休无法解决,已将原告的报酬已向第二被告申报。后原告多次找第二被告解决,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曾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固原市教育局,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按照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编写组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劳务报酬,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市政府办公室将编写教材交给市教育局组织实施,编写内容及费用、人员配备均由市教育局负责,市政府已将相关费用拨付市教育局,故市政府不承担原告起诉的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固原市教育局辩称,1.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院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第378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若原告仍无新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劳务报酬的真实性,那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据固原市教育局财务工作人员王继祖称,固原市教育局从未接收到白昌林摄影费的报销单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段继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白昌林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地方教材《我的固原我的家》由固原市委、政府授权由被告固原市教育局组织编写并出版,原告虽被固原市人民政府聘任,担任该教材的摄影工作,但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为固原市教育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证明及固原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摄影作品支付稿费名单,虽不能证明白昌林在本案中的稿酬标准,但具有一定的行业和市场参考价值,本院予以认定,摄影作品数量统计表中反映原告拍摄的照片被采纳的有100张,教材收录的照片共有124张,罗某某被采纳的有3张,而摄影工作仅由白昌林及罗某某实施,被告固原市教育局也无证据证明所采用的照片系他人所作,故对白昌林主张的100幅作品予以认定;证据4中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因罗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白昌林从事了教材的摄影工作,向白昌林支付交通补助和差旅费的是市教育局的教材编辑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中教材实际组织、进行编写工作的单位为固原市教育局这一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固原市教育局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固原市教育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教材编写过程中产生了各项费用及支出,无法证明原、被告约定过劳务费标准及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故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固原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设具有地方特色的乡土地教育课程,制发了固党办[201O]39号《关于印发〈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编辑出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成立了以固原市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有关人员及市直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编辑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在固原市教育局下设办公室,市教育局长(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副主任督学段继强任副主任,办公室负责协调和指导编辑工作,负责统稿和印制工作,承担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同时成立了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编写组,编写人员由专家、学者和教师组成。2010年5月28日,固原市政府向原告颁发聘书,聘任原告为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编纂成员,原告负责为教材拍摄照片。2012年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我们的固原我的家》初审样本上报送审,教材中有摄影图片124幅,其中为原告所拍摄的照片有100幅。
本院认为,原告白昌林虽持有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聘书,但其只是负责召集、组织人员,全面实施教材编纂工作的是固原市教育局,原告拍摄的照片均是按照被告固原市教育局下设的教材编写组的要求所作,况且原告的差旅费等费用也是通过固原市教育局配发,故与原告实际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固原市教育局。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标准无从确定,但原告白昌林已经依照被告固原市教育局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完成了照片拍摄工作,被告固原市教育局亦无反证可以证明其所采纳的照片非原告所作,其仅以没有约定报酬标准为由,拒付原告劳务费,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教材已于2012年上报初审,被告固原市教育局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至今未支付,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0年,其以每幅照片500.00元的标准计算劳务费,而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教材编纂工作拨发的经费仅180000.00元,其所主张的劳务费已占到了经费总额的28%,根据当时的物价水平和行业市场价格,原告主张的报酬标准已明显偏高;况且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学艺术联合会2016年3月20日作出的证明,说明依用途不同,其现在的收费标准为200.00元至1500.00元不等,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编纂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原告所提标准也有不合理之处,故本院酌情以每幅作品300.00元的标准计算劳务费。综上,原告白昌林请求被告固原市教育局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由被告固原市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昌林劳务费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固原市教育局负担550.00元,原告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永祥
代理
审判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