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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751号

上诉人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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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5-6号。法定代表人张以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斌、冯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开发区18栋B二层。法定代表人杨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红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斌、被上诉人同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创集团原审诉称:按照2003年度南京市国有企业改制的要求,同创集团当时的全资企业南京五四印刷厂(���称五四印刷厂)改制为五四公司。按照企业改制政策,五四公司必须接纳原五四印刷厂的全体员工,由于一部分原五四印刷厂员工年龄较大,五四公司安置有困难,要求把劳动关系保留在同创集团。为了妥善解决这部分人员的费用支付问题,双方在2004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在五四印刷厂而劳动关系在同创集团并且办理了内部退养和提前休养的人员,其生活费、综合补贴和社会保险费等由五四公司从2004年7月起逐月支付,费用一直支付到上述人员退休时。同时双方还约定,上述人员的生活费、综合补贴和社会保险费如遇国家新政策或者南京同创集团新规定出台时,由五四公司按照新政策、新规定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协议书》生效后,五四公司屡屡付款不足,在同创集团多次催促下,2013年7月31日又支付了87532元,累计支付1450000元,至2014年12月拖欠未付���人员费用累计已达2700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四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人员费用2700000元。五四公司原审辩称:

一、同创集团在诉状中对五四公司于2013年2月6日付款40816元未提及,对2013年7月31日付款87532元未表达清楚,该两笔款项是否包含在五四公司的已付款1450000元内,同创集团未明确。

二、同创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诉讼请求成立。

三、根据同创集团的诉状和证据,五四公司应按月支付相关费用,由于五四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同创集团代为垫付,据此,同创集团应在实际垫付前述款项后二年内向五四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同创集团诉称每月催要一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同创集团只能主张起诉前二年的费用。

四、2004年6月10日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对于同创集团确认其收取五四公司1450000元,五四公司认为同创集团构成不当得利��其保留要求同创集团返还的权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同创集团股东会决议,将其全资企业五四印刷厂改制为五四公司。同创集团将其原对五四公司的65%股权转让给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35%股权转让给南京同创经济贸易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2004年6月10日,同创集团(甲方)与五四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已生效的原五四印刷厂改制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职工安置方案的约定,甲乙双方就原在五四印刷厂工作且劳动关系在甲方的人员费用支付问题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双方确认原在五四印刷厂工作并且劳动关系在甲方的员工是指按照改制协议、补充协议和职工安置办理了内部退养和提前休养的人员(具体人员的花名册及生活费、综合补贴、社会保险费等明细由双方劳资人员审核制定)。

二、双方商定第一条所列人员由乙方负责从2004年7月起逐月支付生活费、综合补贴和社会保险费,直至其法定退休止。乙方承诺切实遵守履行上述约定,甲方视同乙方按照职工安置方案吸纳了相当数量的原五四印刷厂员工。

三、乙方向第一条所列员工支付生活费、综合补贴和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应与甲方支付内退人员生活费的时间保持同步,具体操作由双方劳资及财务管理人员协商处理。乙方不能因任何原因延期或拖欠支付。

四、双方商定当第一条所列人员的生活费、综合补贴及社会保险费如遇国家新政策或甲方新规定出台时,由乙方按新政策、新规定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

五、双方商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遇甲乙任何一方分立、合同、解散、破产等情况,双方立即就职工安置费用问题进行磋商,妥善处置所剩人员在劳动关系��续期间的各项费用支付问题。

六、双方商定对于其他与本协议有关的未尽事宜,及时沟通,协商处理,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协议书》中所指“已生效的原五四印刷厂改制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职工安置方案”,五四公司提供证据1《南京五四印刷厂职工安置方案》,协议第3条规定了改制后的新企业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3种情形,第6条规定对2003年12月31日前符合办理“内部退养”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应予以办理内退手续。第7条规定对已办理“内部退养”和“留职定补”手续的员工,仍按原协议执行,其待遇保持不变。同创集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能认可。五四公司提供证据2《协议书》,证明2003年11月24日同创集团与海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证明同创集团将对五四公司持有的65%股权转让给了海兴公司,并约定五四���刷厂现在自有资金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发生困难时,由同创集团与海兴公司按股权比例共同投入解决。同创集团质证认为,此协议并非其与五四公司签订,与同创集团无关;且此协议签订时间为2003年11月24日,海兴公司的代表人石耀东在协议上签名,而同创集团、五四公司的协议签订于2004年6月30日,石耀东作为五四公司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故2004年6月30日同创集团、五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推翻2003年11月24日同创集团与海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五四公司提供证据3《补充协议书》,证明同创集团与海兴公司于2003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五四厂职工的实际工作岗位在改制后的新公司,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由新公司承担。所以五四公司认为同创集团主张的费用应该由同创集团负担。同创集团对此质证意见同对五四公司提供的证据2,认为同创集团、五四公司签订的2014年6月10日的《协议书》改变了以往的所有约定。关于《协议书》中的花名册,同创集团提供了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原五四印刷厂职工并办理了内退(提前退休)的人员名册》、《南京五四印刷厂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同意书》、《内部退养协议》,证明杨阳等48人系《协议书》第一条所指人员。五四公司对此质证认为,48份内部退养协议中有25个人是在2004年6月10日《协议书》签订后办理的,不符合约定,故不应由五四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人员名册中费用一栏内含有公积金,而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费用并不含公积金。对此,同创集团解释为2004年6月10日的《协议书》确认了部分员工留在同创集团处,部分员工由五四公司接收,当时有部分员工已经办理了内退,还有部分符合条件的处在选择阶段,所以协议约定从2004年7月开始支付费用,就是给这些人一个��择的过程。原审法院查明,同创集团提供的《原五四印刷厂职工并办理了内退(提前退休)的人员名册》上共48人,《南京五四印刷厂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同意书》共72份,含以上48人,签订时间均在2003年10月底前,《内部退养协议》共48份,其中6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04年7月之后。关于五四公司已付费用,同创集团提供证据1.五四印务公司历年应付费用汇总,证明自2004年7月至2014年12月五四公司应付费用累计为4140355元(庭审中同创集团主张4142024元,庭后变更为4140355元);证据2.银行进账单,证明五四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87532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40816元;证据3.同创集团自认五四公司共计支付1443404.41元。对此,五四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但认为同创集团应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同创集团解释生活费及社会保险等都是强制性交纳,如不交纳企业不仅��被罚款,职工还会闹纠纷,10年下来凭证太多,无法提交。原审法院查明,依据同创集团的证据,五四公司截止2014年12月实欠费用为2696950.59元(庭审中同创集团主张2698619.59元,庭后变更为2696950.59元)。关于费用调整,同创集团提供证据1.2004年8月23日根据宁劳社险(2004)18号文同创集团出台《关于调整内退人员生活费的通知》;证据2.2006年3月28日同创集团出台《关于调整集团内退人员生活费的通知》;证据3.2007年6月20日同创集团出台《关于内退职工发放社保和公积金补贴的通知》;证据4.2008年1月25日同创集团出台《关于内退人员上调生活费的通知》;证据5.2010年12月21日同创集团出台《关于内退人员上调生活费的通知》;证据6.2013年6月25日同创集团出台《关于内退职工发放社保和公积金补贴的通知》;证据7.2014年8月25日同创集团出台《关于内退职工发放社���和公积金补贴的通知》。五四公司质证认为,2006年3月28日同创集团出台的《关于调整集团内退人员生活费的通知》中明确增加费用的承担是同创集团根据自己的承受能力来逐步提高的,而不是由五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该通知第三条,此次内退人员生活费上调的资金来源主要依赖于四牌楼的开发,如发现个别员工有不负责任,影响四牌楼按期开工,损害全体员工利益行为的,将从发现之日起暂停上调部分的发放。第四条,今后集团将根据省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以及集团的经济承受能力逐步提高人退人员的生活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同创集团、五四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五四公司提供的同创集团与海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反映了���与五四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历史背景,其内容并不与同创集团、五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矛盾。综合以上协议,可以证明原属于五四印刷厂的职工在五四印刷厂改制后有两种选择,一是办理内部退养和提前休养,相关费用由五四公司负担;另一是重新与五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总之改制前的人员,改制后仍由五四公司负责吸纳。五四公司对同创集团提供的花名册上的人员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相关异议人员与其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或于同创集团主张费用时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五四公司的此抗辩意见因无证据加以反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五四公司应付与已付费用,因五四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同创集团自认五四公司已付1443404.41元,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庭后同创集团将五四公司应付款项变更为4140355元,比庭审中主张略有减少,不损害五四公司利益,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认定五四公司截止2014年尚欠同创集团各项费用2696950.59元。关于费用调整问题,因双方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包含“甲方新规定出台时,由乙方按新政策、新规定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的约定,故对于同创集团根据省、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作出的调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同创集团只能主张前两年的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同创集团向职工支付各项费用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故五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五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同创集团支付截止2014年12月的各项人员费用合计2696950.59元。2.驳回同创集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同创集团负担84元,五四公司负担28316元。五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判决有误。理由如下:

一、原审程序不当。同创集团业已将其持有的五四公司股权出让给海兴公司和经贸公司,故同创集团在本案中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向五四公司主张案涉债权。

二、双方虽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书》,但未履行,原审对此未予查明。1.根据《协议书》约定,案涉具体员工应由双方劳资人员审核制定,而同创集团提交的人员名册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五四公司审核。《南京五四印刷厂职工安置方案》规定,在缓冲期满后,新企业(改制后的五四公司)不再满足个人要求���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对届满仍未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按政府劳动合同的要求,对届满仍未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按政府文件有关规定办理解除原劳动关系的手续,对2003年12月31日前符合办理内退手续的员工经其个人申请,应予办理;而同创集团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办理内退人员手续的时间为2004年,业已违反了安置方案的约定,故该部分人员的内退与五四公司无关。同创集团与海兴公司于2003年1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原五四印刷厂职工的实际工作岗位在改制后的新公司,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由新公司承担”,五四公司仅应承担改制后工作岗位仍在五四公司的员工费用。2.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五四公司应承担费用的员工人数为48名,亦不能证明五四公司还应给付其2696950.59元的费用,其一审中两次调整费用金额亦能予以证明。三��同创集团主张垫付的公积金并不在双方协议范围内。即便诉争费用应由五四公司承担,现五四公司资金困难,根据同创集团与海兴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关于“五四印刷厂现在自有资金不足支付职工费用发生困难时,由同创集团与海兴公司按股权比例共同投入”的约定,五四公司对同创集团主张的费用亦不应全额承担。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同创集团的诉请或者发回重审,并由同创集团承担诉讼费用。二审中,五四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4年6月24日代同创集团向新闻出版局缴纳罚款11.7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及申领单;证据2.2005年5月30日代同创集团垫付土地租赁费35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证据3.2002年11月30日的五四印刷厂的银行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存款602091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五四公司已给付同创集团1443404.41元款项的用途与本案无关,并称其他付款凭证(1443404.41-117000-350000-602091)因时间比较长不能提供。

被上诉人同创集团答辩称:

一、根据《协议书》约定,五四公司向同创集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非基于劳动法律关系,故同创集团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同创集团已经代五四公司垫付了原五四印刷厂相关员工的全部费用,五四公司未能按2004年6月10日《协议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应继续履行。同创集团主张的垫付款在起诉时是按48人每月费用方式统计得出,后又以每人每月应付费用的方式统计,两种结果相差仅1669元,原审法院最终采纳是有利于五四公司的金额。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同创集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五四公司已付费用1443404.41元的入账凭证(银行入账单据)。证明:自2004年8月2日起,五四公司共计向同创集团支付费用1443404.41元。证据2.原五四厂职工被五四公司直接吸纳的人员(刘芳等17人)。证明:五四印刷厂改制后,原职工有两个去向,该17人由五四公司接纳,此外部分人员是内退,其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同创集团。证据3.原五四厂内退职工名单(2014年12月之前已经移交社会保障28名)。证明:该28人在五四印刷厂改制的时候是该厂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已由社会保障部门接收作为退休人员安置;自2004年7月起至移交社会保障前,同创集团及下属企业代五四公司向该28人支付了生活费、社保资金和住房公积金。证据4.原五四印刷厂已内退但未退休的陈刚等17人名单(不包含3名于2014年前去世的人员)及加盖原五四印刷厂公章的《关于南京市企业职工提高起点工资标准审批表》、同创集团代五四公司为17人垫���的工资缴付表、公积金和社会统筹表。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除上述28人已经移交社会养老统筹外,余下的陈刚等17人至今仍由同创集团代五四公司先行垫付相关费用。证据5.五四印刷厂产权交易合同和评估报告书。证明:产权交易合同中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记载,该企业当时固定资产277.19万元全部系机器设备,在2003年五四印刷厂改制时资产不包括红花乡租赁的土地;五四公司代同创集团垫付了35万元土地租金属实;五四印刷厂整体资产的评估报告中记载流动资产2245604.52元,并无银行存款。五四公司对同创集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付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17人确实是被五四公司吸纳的工作人员,亦印证了五四公司至多承担该17人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议,但与本案纠纷无关;该28人中除张彦新、张勤系其员工外,均与五四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人员不是五四公司的员工,其劳动关系是与案外人形成的,与2004年6月10日协议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五四公司对同创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创集团对五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便五四公司代同创集团向新闻出版局缴纳罚款属实,此款亦未包括同创集团主张的债权之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2002年,五四印刷厂改制之前所占用土地由同创集团以五四印刷厂名义租赁,该土地租赁金应由同创集团承担,同创集团业已将该35万元与五四公司应付的费用抵充;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

一、对五四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形式上系向新闻出版局缴纳罚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同创集团认可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并已将该35万元租金与其主张的费用抵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

二、对同创集团的证据认证如下:五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否认给付的1443404.41元与本案有关,但除对35万元系代同创集团垫付的租金有证据证明外,五四公司对其余款项的用途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同创集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在说理部分一并论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庭审辩论阶段,五四公司确认2004年6月10日《协议书》部分履行,五四公司仅接纳了刘芳等17名原五四印刷厂员工,其给付的1443404.41元足以清偿该17人的费用。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双方二审争议在于:一是同创集团是否符合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同创集团代五四公司垫付费用涉及的原五四印刷厂员工人数及实际垫付金额的认定。关于同创集团是否符合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同创集团在本案中依据2004年6月10日《协议书》向五四公司(原五四印刷厂)主张案涉债权,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受理条件,本院应予受理。该协议书签订的主体在同创公司与五四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同创集团就协议履行产生的债权有权向五四公司主张。五四公司提及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出让人同创集团和受让人海兴公司、经贸公司之间,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五四公司以同创集团业已将股权出让给案外人为由,同创集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审理程序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同创集团代五四公司垫付费用涉及的原五四印刷厂员工人数问题。

本院认为,同创公司代五四公司向48名原五四印刷厂员工垫付了费用,分析如下:其一,从相关协议签订时间看,同创集团与海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及职工安置方案形成在前,而2004年6月10日《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后,两者内容亦不尽一致。二审中,五四公司业已确认2004年6月10日《协议书》部分履行,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此后另以新的合意替代该协议,故应认定原五四印刷厂员工安置的具体内容最终应以2004年6月10日《协议书》为准。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五四公司依据职工安置方案和2003年11月24日《协议书》,拒绝按2004年6月10日《协议书》承担义务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在2004年6月10日的协议所涉的具体人员由五四公司负责从2004年7月起逐月支付生活费、综合补贴和社会保险费,直至其法定退休止。原五四印刷厂由同创集团投资开办,五四公司对该厂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同创集团,及同创集团提交的五四公司工商档案中原五四印刷厂案涉职工杨阳等48人的身份信息亦无异议。五四公司认为上述48人在公司成立后未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该部分人员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同创集团及下属企业负担的意见,与五四公司自2004年7月以后至2013年7月付款1443404.41元的事实不符,亦与2004年6月10日《协议书》约定不一致。据此,五四公司对48人身份信息的确认及上述付款行为足以证明其对承担费用所涉及原五四印刷���员工的人数应当知情,其仅是违反了协议约定未足额清偿同创集团垫付款而已。其三,如前所述,同创集团主张债权的合同依据是2004年6月10日的《协议书》,此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缔结的合同,故五四公司认为其仅应承担17人费用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由五四印刷厂改制成为公司法人后直接向48人发放费用的相关证据或同创集团作出五四公司无需再承担该48人费用的类似承诺,故其以双方未对协议所涉人员进行确认其不承担费用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基于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同创集团为五四公司垫付费用的人数为48人。关于五四公司应向同创集团偿还的垫付费用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五四公司应向同创集团偿还的垫付费用为2696950.59元,理由如下:其一,企业改制前所欠的债务,应由成立后的��司承继。2004年6月10日《协议书》约定“当第一条所列人员的生活费、综合费补贴及社会保险费如遇国家新政策或者再创公司新规定出台时,由五四公司按政策、新规定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随着国家对职工保障制度日渐完善,上述人员费用的标准会发生调整,原五四印刷厂的内退人员或者休养人员随着时间推移在达到退休年龄转为社会统筹保障等情形,五四公司作为企业本应对此(上述人员及给付标准及数额)知情,同创集团二审中为此亦进一步补强了证据包括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发放的费用标准。五四公司对同创集团提供的人员信息及标准包括费用总额完全能够核实,但其仅口头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同创集团关于五四公司应向其承担的债务总额为414035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二,双方认可五四公司已付款项1443404.41元。经查,五四公司主张该款项用途与本案争议无关,但其除对35万元付款系垫付的土地租金有证据证明外,对余款(1443404.41-350000元)均未能证明其用途,并且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相关财务资料。据此,本院仅对五四公司35万元系土地租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同创集团在主张本案债权时已将35万元租金作为五四公司应付费用予以抵冲,故原审法院认定五四公司截至2014年12月拖欠费用为26966950.59元(4140355-1443404.41)未清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五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6元,由上诉人五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劲松

代理

审判员  陈 戎

代理

审判员  夏奇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