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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28号

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新春、梁萍、刘昕刚、李宏双、丁丽军、陈立红、罗忠全、王金英、孙东杰、李桂芬、孙洪杰、刘金凤、张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新春,梁萍,刘昕刚,李宏双,丁丽军,陈立红,罗忠全,王金英,孙东杰,李桂芬,孙洪杰,刘金凤,张镇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8号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同江市友谊路果蔬建材批发市场*期*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晓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盼秋。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变更、追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新春。被告梁萍。被告刘昕刚。被告李宏双。被告丁丽军。被告陈立红。被告罗忠全。被告王金英。被告孙东杰。被告李桂芬。被告孙洪杰。被告刘金凤。被告张镇平。

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新春、梁萍、刘昕刚、李宏双、丁丽军、陈立红、罗忠全、王金英、孙东杰、李桂芬、孙洪杰、刘金凤、张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盼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春、梁萍、刘昕刚、李宏双、丁丽军、陈立红、罗忠全、王金英、孙东杰、李桂芬、孙洪杰、刘金凤、张镇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刘新春、梁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11月25日还款,由被告刘新春、梁萍、刘昕刚、李宏双、丁丽军、陈立红、罗忠全、王金英、孙东杰、李桂芬、孙洪杰、刘金凤、张镇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新春、梁萍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新春、梁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4666元(100000元×20‰×32个月10天,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6466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昕刚、李宏双、丁丽军、陈立红、罗忠全、王金英、孙东杰、李桂芬、孙洪杰、刘金凤、张镇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新春、梁萍、刘昕刚、李宏双、丁丽军、陈立红、罗忠全、王金英、孙东杰、李桂芬、孙洪杰、刘金凤、张镇平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新春、梁萍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刘新春、梁萍、刘昕刚、李宏双、丁丽军、陈立红、罗忠全、王金英、孙东杰、李桂芬、孙洪杰、刘金凤、张镇平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刘新春、梁萍借款的事实,本院对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新春、梁萍、刘昕刚、李宏双、丁丽军、陈立红、罗忠全、王金英、孙东杰、李桂芬、孙洪杰、刘金凤、张镇平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刘新春、梁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11月25日还款,由被告刘昕刚、李宏双、丁丽军、陈立红、罗忠全、王金英、孙东杰、李桂芬、孙洪杰、刘金凤、张镇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二年。被告刘新春、梁萍未按期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春、梁萍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刘昕刚、李宏双、丁丽军、陈立红、罗忠全、王金英、孙东杰、李桂芬、孙洪杰、刘金凤、张镇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新春、梁萍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昕刚、李宏双、丁丽军、陈立红、罗忠全、王金英、孙东杰、李桂芬、孙洪杰、刘金凤、张镇平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新春、梁萍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4666元(100000元×20‰×32个月10天,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64666元。被告刘新春、梁萍按起诉利率给付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昕刚、李宏双、丁丽军、陈立红、罗忠全、王金英、孙东杰、李桂芬、孙洪杰、刘金凤、张镇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4元由被告刘新春、梁萍负担。被告刘昕刚、李宏双、丁丽军、陈立红、罗忠全、王金英、孙东杰、李桂芬、孙洪杰、刘金凤、张镇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新

人民陪审员  刘 捷

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杰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