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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84号

杨玉珍与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玉珍,刘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84号

原告:杨玉珍,女,汉族,1961年5月23日出生,梅河口市铁路职工,住梅河口市。

被告:刘福,男,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梅河口市铁路工务段职工,住梅河口市。

原告杨玉珍诉被告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2016年2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杨玉珍诉称:我帮助刘福贷款179800元,每月需偿还本息6200元。2014年6月4日,我与刘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福向我借款179800元,每月13日前偿还我本息6200元,2016年10月13日还清,我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本利6200元,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末,被告尚欠2.6万元没有偿还给我,我每月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利6200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2.6万元。杨玉珍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6月4日,杨玉珍与刘福签订借款合同,杨玉珍借给刘福179800元,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刘福代为杨玉珍还清银行贷款本息,每月6200元,双方不得违约,刘福应保证按期还款,杨玉珍不准中途抽回借款,银行贷款到期还清后,本合同自行终止作废,每月13日前,刘福将6200元存入杨玉珍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如到期不存,杨玉珍有权终止合同并起诉刘福于法院;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梅河口铁北支行,户名高峰,截止2016年1月22日前每月偿还贷款还息每月6200元,都已还清。刘福未进行答辩。杨玉珍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刘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杨玉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杨玉珍以其爱人高峰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梅河口铁北支行贷款179800元,借给刘福用于家庭,杨玉珍与刘福签订借款合同,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每月13日刘福偿还给杨玉珍贷款本息6200元,再由杨玉珍按每月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梅河口铁北支行贷款本息6200元。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末,刘福尚欠2.6万元没有按期偿还给杨玉珍,杨玉珍垫付2.6万元按期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梅河口铁北支行,杨玉珍于2016年1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刘福偿还欠款本息2.6万元。

本院认为,杨玉珍从中国工商银行梅河口铁北支行贷款借给刘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福每月偿还杨玉珍,后由杨玉珍按期偿还给银行,刘福尚欠2.6万元没有按约定按期偿还给杨玉珍,杨玉珍垫付2.6万元偿还给银行贷款,刘福按照借款合同违约,刘福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2.6万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刘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玉珍借款本息2.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28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刘福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杨玉珍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光

审 判 员  李玉泽

审 判 员  孙艳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尹诗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