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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2219号

刘胜洲与任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胜洲,任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2219号

原告:刘胜洲,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伟,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乌苏市。

原告刘胜洲与被告任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毕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洲委托代理人孙德刚、被告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胜洲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共计95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9590元及利息1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伟辩称:欠货款9590元属实。但是被告出售的种子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减产,现根本无力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月,原告给被告交售价值9590元的西葫芦种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胜洲向被告交售了价值9590元的西葫芦种子,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的货款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权利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95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出售的种子质量不合格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胜洲9590元;

二、驳回原告刘胜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29元,由被告任伟负担129元(原告已交费用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毕 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麦合巴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地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