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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891号

张雯怡与凌燕、李静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张雯怡,凌燕,李静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891号原告张雯怡,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燕,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李静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张雯怡与被告凌燕、李静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怡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海麟,被告凌燕、李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雯怡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静芳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4日,被告凌燕因原告之母与其的借贷纠纷迁怒于原告,将原告承租的非居住用房电闸拉掉,该房屋系由原告出租与他人,断电后,原告报警要求恢复供电,但被告凌燕声称不解决原告母亲的债务问题不同意恢复,原告被拉闸的电表在被告李静芳的住处的公用走道,该走道安装有铁门,原告并无铁门钥匙,无法进入合上电闸,被告李静芳拒绝配合原告恢复供电,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用电的权利,不再私拉原告电闸并阻碍原告合闸恢复用电。

被告凌燕辩称:被告未拉原告的电闸,也未指使他人拉电闸,且系争房屋本属原告之母,转给原告后,原告应当代替其母偿还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静芳辩称:欠债应该偿还,而走道铁门的钥匙有五户人家,被告只是其中之一,没有义务配合原告恢复供电,且原告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一会拉闸一会合闸,会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故她们之间的纠纷不解决不同意原告恢复供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静芳系邻居关系,上海市黄浦区嵩山路XXX号弄堂搭建等本系原告之母承租,后变更为原告,原告之母与被告凌燕有经济纠纷,现已经法院判决,尚未执行完毕。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4日,原告承租的非居住用房电闸被拉掉,该房屋系由原告出租与他人,断电后,租客报警要求恢复供电但未成。此后,原告与被告等协商,在协商中,被告凌燕曾表示“拔电是为了把人(原告之母)逼出来”等,并声称不解决原告母亲的债务问题不同意恢复,被告李静芳亦表示她们之间的纠纷不解决不同意原告恢复供电。另查明:原告被拉闸的电表在被告李静芳的住处的公用走道,该走道安装有铁门,原告并无铁门钥匙,无法进入合上电闸,该铁门除了被告李静芳还有其它用户持有。又查明:系争房屋的用电目前尚未恢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公安部门的接报回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被告凌燕应当停止对原告系争房屋用电的侵害,其与原告之母的其它经济纠纷不应成为限制原告户用电的理由。而被告李静芳未有拉电的行为,铁门的钥匙也不是独其所有,故其不负有帮助原告恢复用电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静芳停止侵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静芳不得妨碍原告恢复用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对原告张雯怡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嵩山路XXX号弄堂搭建等房屋用电的妨碍,并不得再妨碍原告张雯怡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嵩山路XXX号弄堂搭建等房屋的用电;

二、被告李静芳不得妨碍原告张雯怡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嵩山路XXX号弄堂搭建等房屋恢复用电;

三、原告张雯怡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雯怡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凌燕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佳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