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21号原告赤峰吉洋建筑保温材料经销处,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张艳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陆,系赤峰吉洋建筑保温材料经销处员工。被告王志刚,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赤峰吉洋建筑保温材料经销处诉被告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吉洋建筑保温材料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李雪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吉洋建筑保温材料经销处诉称,2012年,被告王志刚承包赤峰新城区某小区2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时,在原告处赊购聚苯板。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127160元的欠据一枚,并承诺春节前结清全部材料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27160元,并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赤峰吉洋建筑保温材料经销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王志刚欠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志刚在承包某某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时在原告赤峰吉洋建筑保温材料经销处赊购聚苯板,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尚尾欠原告材料款1271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就该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该笔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27160元,并自出具欠据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赤峰吉洋建筑保温材料经销处向本院提交的欠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欠原告赤峰吉洋建筑保温材料经销处127160元货款未付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据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双方就该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上述利率标准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吉洋建筑保温材料经销处货款12716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赤峰吉洋建筑保温材料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锐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新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