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9民初38号

曹某某、曹仕忠等与王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仕忠,何芝美,曹某某,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均,王万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8号原告曹仕忠,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何芝美,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曹某某,2014年4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曹某某母亲),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双川,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7号1-69号1-7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1603-7。法定代表人陶洪明,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华,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均,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王万全,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选,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仕忠、何芝美、曹某某与被告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信运输公司)、王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丽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依法追加了王万全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曹仕忠、曹某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及曹仕忠、何芝美、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双川、被告重庆公信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华、被告王均、王万全、被告中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仕忠、何芝美、曹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6日5时40分许,曹焱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二轮摩托车由南川城区向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XX路段时与停放路旁由王均驾驶的车牌为渝XXXX**号重量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曹焱当场死亡,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焱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均负次要责任。嗣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12767.8元(诉讼中变更为282993.45元),由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

被告王均、王万全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也无异议。

二、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重庆公信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王万全,王万全与王均共同经营该车。

三、原告要求的费用同意保险公司和重庆公信运输公司的意见。我们在重庆公信运输公司借来支付原告的28426元要求在总的赔偿费用中扣除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重庆公信运输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公信运输公司辩称,一、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也无异议。

二、本案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赔偿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也无异议。

二、本案肇事车在我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属实。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5时40分许,曹焱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二轮摩托车由南川城区向南川区X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XX路段时与停放路旁由王均驾驶的车牌为渝XXXX**号重量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曹焱当场死亡,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曹焱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均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曹仕忠、何芝美系受害者曹焱的父母,曹某某系曹焱与黄某某未婚生子。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重庆公信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王万全,王均与王万全系父子,共同经营该车,该车系王万全挂靠于重庆公信运输公司。该车在中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均支付了原告28426元。在审理中,三原告对该次事故赔偿费用变更为: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丧葬费25003元(50006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55371.5元(18279元/年×17年÷2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684314.5元。四被告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认可,但认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王均已支付给原告的28426元王均陈述系在重庆公信运输公司借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重庆公信运输公司。在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受害人曹焱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重庆泽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曹焱系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从事塔吊车操作员工作,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房屋出租人房屋产权证等,证明受害人曹焱及其父母于2006起至今租住在南川区XX街道XX巷X号。原告出示以上证据拟证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及收条、房屋产权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重庆泽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火化证、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双方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死亡赔偿金。原告在审理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几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以及所在单位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等,几个证据能相互印证死者曹焱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南川区务工且与其父母在城区生活有一年以上,因此,曹焱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南川城区务工、生活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几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二)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5003元(50006元/年÷2人),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5371.5元(曹某某18279元/年×17年÷2人),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曹某某系死者曹焱的儿子,未满2岁,与曹焱一家生活在一起。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155371.5元本院予以认可。(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费用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5831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5371.5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84314.5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曹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在中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中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曹焱负主要责任,王均负次要责任,余款574314.5元(684314.5元-110000元),则由曹焱与王均按责任进行赔偿,即由曹焱承担70%责任,由王均承担30%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王万全,王均与王万全系父子且共同经营该车,该车挂靠于重庆公信运输公司,故王均、王万全负次要责任,重庆公信运输公司与王均、王万全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肇事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此,王均、王万全、重庆公信运输公司承担的责任则由中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赔偿172294.35元(574314.5元×30%),三原告自行承担402020.15元(574314.5元×70%)。因王均已支付了原告28426元,原、被告双方也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直接支付给重庆公信运输公司,故中财保重庆分公司实际应支付三原告253868.35元(110000元+172294.35元-2842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仕忠、何芝美、曹某某赔偿款253868.3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8426元。

三、驳回原告曹仕忠、何芝美、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交纳2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均、王万全负担2000元,由原告曹仕忠、何芝美负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9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丽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佳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