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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273号

沈贤兰与王兴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兴润,沈贤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润。

委托代理人: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贤兰。

委托代理人:胡勇,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志,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兴润因与被上诉人沈贤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兴润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凤,被上诉人沈贤兰的委托代理人胡勇、李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沈贤兰诉称:2015年2月8日,我与王兴润因琐事发生纠纷,王兴润将我打伤住院治疗,现要求王兴润赔偿:医疗费5942.07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10415.07元。原审中王兴润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纠纷的起因是沈贤兰等多人殴打我,我出于自卫才还手。原审

经审理查明:王兴早是王兴润胞兄、杨庆文之夫、王继东之父,张怀琼是王继东岳母,沈贤兰系张怀琼长女。2015年2月8日,王继东之子出生摆喜宴,张怀琼携女儿沈贤兰及沈贤兰朋友至杨庆文家贺喜,沈贤兰等人将驾乘的轿车停放在门口及王兴早、王兴润等家南边的狭窄的小土路路边。下午一时许,张怀琼、沈贤兰及其朋友准备离开时,王兴润从团结砂场吃饭回来。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兴润发现无法通过,便将三轮车停在该南边狭窄的小土路中间。驾车的沈贤兰朋友发现王兴润的电动三轮车堵住去路,便讲“这人神经病吧”,王兴润听后便开始骂人,出来送客的杨庆文闻讯后与王兴润对骂,看到王兴润、杨庆文等即将厮打,张怀琼遂上前拉架,王兴润用茶杯将张怀琼头部砸伤,沈贤兰看见其母张怀琼头部受伤,便与杨庆文一起上前撕打王兴润,王兴早、王继东见状,上前便对王兴润拳打脚踢,王兴润则紧抓沈贤兰、王兴早之女王丽两人的头发不放,后均被他人拉开。厮打中杨庆文、沈贤兰、张怀琼均被王兴润打伤,王兴润亦受伤。受伤后杨庆文、沈贤兰、张怀琼均住院治疗。另查明,沈贤兰因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942.07元,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沈贤兰为农村户口。原审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王兴润殴打沈贤兰造成沈贤兰人身损害,王兴润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沈贤兰在纠纷中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双方肢体冲突加剧,故应适度减轻王兴润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酌定王兴润承担70%赔偿责任,沈贤兰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沈贤兰误工费为27185元/年÷365天/年(8+14)天=1638.54元,医疗费为5942.07元,护理费为97.5元/天8天=780元;营养费为30元/天8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为10元/天8天=80元,计款8920.61元;王兴润承担70%,沈贤兰自行承担3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兴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贤兰医疗费59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638.54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80元计8920.61元的70%即6244.42元;

二、驳回原告沈贤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兴润负担210元,原告沈贤兰负担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王兴润不服,上诉称:原判其承担70%赔偿责任错误,我属于正当防卫且防卫适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并花费医疗费176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沈贤兰答辩称:1、被答辩人殴打答辩人的基本事实已被公安机关认定,答辩人正当防卫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2、答辩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3、原审法院本着公平、公正,化解矛盾的原则,充分考虑双方的亲戚关系,判决被答辩人仅仅赔偿答辩人基本费用,答辩人也充分考虑到基本情况,接受判决,但被答辩人不考虑答辩人的感受,仍坚持上诉,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王兴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案受害人沈贤兰在本起事故中,不是挑起事端者,其是在发现母亲被王兴润打伤后,才参与厮打的,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其被王兴润打伤,故王兴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判其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兴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兴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应军

审 判 员  孙如意

代理

审判员  朱宝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