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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温民初字第231号

雄基公司诉豪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江西豪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温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07949-9地址:进贤县高桥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迎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建平,男,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豪丰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82808-X地址:江西省黎川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小毛,男,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基公司)诉被告江西豪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旭华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胡国顺、万耀文参与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基公司委托委托代理人陶建平,被告豪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额为人民币436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依法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至2011年9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6000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到目前,被告支付了15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工程款,尚欠206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06000元,利息5932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计算)被告答辩: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69164.12元,剩余款项8万余元,已经与原告方达成了口头约定,鉴于原告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予以冲销,不予履行;针对诉请中利息的问题,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该诉请不应支持;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结算凭证,增加工程的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6000元,其中所有税费已计算在内。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已经付给原告4169164.12元。证据二、地税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没有增值税发票,只有一张地税发票。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合同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后面添加的内容有异议,不是同一个人所写,不知为谁所写。补充协议的款项是包含在主合同的总价款里面的,总价款就是4255278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补充协议的款项不在主合同价款里面,目前还有206000元价款未付;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要求交付增值税发票是不合理的,我们在工程款里面已抵付相应税款。本院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1日,原告雄基公司与被告豪丰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额为人民币肆佰叁拾陆万贰仟元整(4362000元)。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2#两个楼层总价款523000元,由被告预付原告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在结算时,在2010年所签定合同后面落款备注:“总工程款4255278(包括1#、2#车间增加部分)(减去发票税金及行车梁),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3日欠工程款:356000元。”之后,2012年6月2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遂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雄基公司与被告豪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及增加1#、2#楼工程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豪丰公司尚欠原告雄基公司工程款206000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所签订合同后面的结算凭据及被告方的还款单据为证。因为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至2011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6000元,尔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50000元,应当还欠原告206000元。

原告对此款多次向被告催收,而被告辩称原告在工程完工结算时未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合常理,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原告方在工程完工结算时,原告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要求以该欠款冲抵税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206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豪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0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始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80元,保全费2150元,由被告江西豪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旭华

审 判 员  胡国顺

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广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