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81号原告黄石市华裕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区金山大道188-6。法定代表人朱经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裕特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园一路天瑞工业园B6幢第一层西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朱经辉。公司授权管理人钱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首伟,湖北元申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模具钢材产品。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抹账协议》,确认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452445.72元,并以钢锭抵扣货款473498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8947.72元。但被告出具《抹账协议》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曾向黄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生效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申请撤销了该生效裁决。诉请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978947.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追偿该货款费用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5月前同为一人,就是现在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经辉,原告提交相关买卖合同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账目时间均系朱经辉在二公司出任公司股东且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内产生;
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不真实;
三、朱经辉在转让被告公司股权期间曾委托过审计,根据审计报告的数据显示,原告主张的货款与审计报告数据不符;
四、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向黄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47号]。2014年4月8日,原告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交诉讼费,案件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4年8月26日,黄石仲裁委员作出黄石仲字[2014]第006号裁决:
一、深圳市华裕特特殊钢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石市华裕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8947.72元,并以978947.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支付价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
二、仲裁费18419元、处理费4000元,两项合计22419元由深圳市华裕特特殊钢有限公司承担。后深圳市华裕特特殊钢有限公司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5年2月1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黄石仲字[2014]第006号裁决。黄石市华裕机电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978947.72元。原告提交与买卖合同相关的主要证据为《抹账协议》及《采购合同书》(2份)、发货清单(7张),这部分证据均为复印件。《抹账协议》内容如下:我司至今欠贵公司货款总为1452445.72元,由于资金紧张与贵司协商,我司将存放于东舟的钢锭(4340、1.2714)合计43.43吨,金额473498元,以抵扣货款的方式抹账到贵公司。若贵公司同意本协议,请于下方盖章确认。在协议下方是加盖有“深圳市华裕特特殊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被告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理由是被告没有协议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2)没有备过案。原告称上述复印的证据材料是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鄂黄石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撤销仲裁裁决案卷中复印所得,复印的采购合同书及发货清单上的“需方”或确认栏处加盖的是“深圳市华裕特特殊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复印件的《抹账协议》上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对证据出现不同的合同印章的解释是“手中只有复印件,不清楚合同专用章(2)是否为备用章”,虽然在复印的材料证据上有显示相关法院盖有“本件与原件校对无异议”,但未说明证据原件出处,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朱经辉与深圳市奥利斯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商定朱经辉以800万元转让其在被告公司持有全部股份,相关公司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工商登记信息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朱经辉;双方还确认,被告公司至2012年5月前由朱经辉控制管理,2012年5月后是被告总经理钱红兵控制管理。被告确认,原、被告公司存在过票走帐行为,但开具的销货发票和取得的购货发票都没有具体的经济业务发生;朱经辉转让被告公司股权时曾进行过审计,审计报告的基准日是2011年12月31日,截止基准日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款为410367.43元。此后双方没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1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一笔32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尚欠原告86893.17元(410367.43元-323474.26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32万元的承兑汇票,称2012年1月、2月,双方仍有69.5万元的交易往来,但没有提交签收凭证。另,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有朱经辉的签名,被告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中有约定委托湖北大华会计师事物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进行经营审计的内容,而审计报告的结果与原告提交的《抹账协议》相矛盾,本院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经辉到庭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3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核实签名,但朱经辉未到庭核实也未说明理由。又查,深圳市华裕特特殊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480万元,自然人朱经辉(亦为原告黄石市华裕机电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深圳市奥利斯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为股东,持股比例为49%:51%,朱经辉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因此,在诉讼中,原告应举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原告在本案提供证据材料均为他案卷宗复印而来,复印的采购合同书及发货清单上的“需方”或确认栏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抹账协议》所盖的印章显然不是同一枚印章,没有证据原件可比对,本院对复印的证据材料真实与否无法作出客观判断。本案中,被告承认与原告有过经济往来,并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确认尚欠原告86893.17元未付,应原告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裕特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华裕机电有限公司86893.17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日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11元,由原告承担13060元,被告承担1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450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常 春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聃(兼)
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