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83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青卫。委托代理人刘合山。委托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用生,男,汉族,1947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用生返还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合山、刘伟娜,被告李用生及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6月,原告父亲李某丙在山西吕梁打工,因故身亡。同年6月11日,被告李用生代原告领取其应享有的工亡补偿金25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返还,而将原告应享有的工亡补偿金据为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享有的工亡补偿金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用生辩称,李某乙不是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资格,李某甲的出生证明在被告处,出生日期是2011年2月11日,李某甲实际是从包养过来后一直由被告夫妻抚养至今,李某甲本身至今仍然没有上户,没有与被告家庭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故李某甲不享有李某丙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权利,故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应该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返还工亡补偿金纠纷,但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合法性,应先予审查。李某甲作为原告,李某乙系原告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提供其亲属关系证明,对其主体资格本院无法认定。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收养了原告,并与自己一起生活;而被告辩称自己收养了原告抚养至今,并提供云南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但均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或李用生之间形成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虽然(2014)孔调字第0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载有李某甲系李某丙之女,但有违收养程序,本院无法认定其身份,进而无法解决返还其补偿金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索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