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刘连根,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李元生,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王丹,女,汉族,住吉水县,系李元生之妻。被告彭玲,女,汉族,住吉水县。
原告刘连根诉被告李元生、王丹、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根,被告李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彭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连根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李元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多年朋友的份上,同意借款。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彭玲自愿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名。借款人李元生自愿以其家庭房产、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元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元生、王丹夫妻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此款利息110000元;2)被告李元生、王丹支付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月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3)被告彭玲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李元生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最初的借款为100万元,期间已归还了10万元。现在的110万元的借款中包含90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此外,希望原告不要向担保人追偿借款。被告王丹、彭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李元生因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分两笔分别为40万元和60万元支付借款。2015年7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品除被告李元生已归还的10万元,被告李元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及《保证借款合同》,《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逾期后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等事宜,《保证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被告彭玲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及《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元生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元生主张归还的10万元属于归还本金,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约定的利率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36%计算。按此计算,3个月的利息应为9万元,故被告李元生所归还的10万元中9万元视为支付利息,1万元视为支付本金。被告李元生尚欠原告的本金应为99万元。此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元生逾期归还借款,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彭玲为被告李元生的借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可以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尚在担保期内。因此,被告彭玲应对被告李元生所欠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丹与被告李元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元生所欠的上述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王丹、彭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元生、王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连根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彭玲对被告李元生、王丹所欠原告刘连根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元生、王丹、彭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琦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