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负责人李凤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智晓琴、孙晶,农行员工。被告聂粉梅。被告栾伯平。被告王晓梅。被告陈强。被告栾康。被告泰州梵提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恒宝。被告蒋恒宝。被告顾炎武。被告谭丽娟。被告沈根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陵支行)与被告聂粉梅、栾伯平、王晓梅、陈强、栾康、泰州梵提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提诺公司)、蒋恒宝、顾炎武、谭丽娟、沈根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海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智晓琴、孙晶,被告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海陵支行诉称,被告聂粉梅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泰州市泰墅园江洲南路106幢101、201室,并承诺以所购房产办理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查后,与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所购房产办理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王晓梅、陈强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梵提诺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00万元,截止目前,尚未办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3月贷款形成逾期,原告经调查得知,借款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且上述房产已被多名第三人申请查封,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另外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梵提诺公司和聂粉梅、栾伯平、栾康、王晓梅、陈强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私自到泰州市住建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变更手续,将原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由聂粉梅、栾伯平、栾康、王晓梅、陈强变更为聂粉梅、栾伯平、栾康,并领取了房屋及土地权证,便上述被告却一再拖延,不配合办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2条第(5)、(6)款的规定,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5年5月13日,聂粉梅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378537.16元(其中本金2353284.01元,利息25253.15元),栾伯平、王晓梅、陈强、梵提诺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9日,梵提诺公司因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年检,被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按照其公司章程第十章《公司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后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然梵提诺公司至今未组织清算。原告认为梵提诺公司应对聂粉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恒宝、顾炎武、谭丽娟、沈根元作为其共同出资股东,应当对其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聂粉梅、栾伯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378537.16元(本金2353284.01元,利息25253.15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实际数据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王晓梅、陈强在2378537.16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金2353284.01元,利息25253.15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实际数据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梵提诺公司在2378537.16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金2353284.01元,利息25253.15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实际数据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聂粉梅、栾伯平、栾康名下位于泰州市泰墅园江洲南路106幢101室、201室房产依法进行评估并拍卖、变卖以偿还贷款人的贷款本息;5、蒋恒宝、顾炎武、谭丽娟、沈根元对梵提诺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梅、陈强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由我们承担聂粉梅金融借款的共同偿还义务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王晓梅、陈强对担保事宜并不知情,对涉案房产也无实际处分权。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后面一栏签名真实,但因该合同具体内容属于事后补签,王晓梅与陈强对此并不知情,不能体现为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有如下表述“我们作为借款人聂粉梅,与其共同生活成员,愿意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确限定为与其共同生活成员,而不应当是答辩人。
二、原告诉称答辩人等人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变更手续,并领取涉案房产的房屋及土地权证,与事实不符。聂粉梅、栾伯平等与答辩人即使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相关登记机关具有合法权利及审查义务,经审查并决定变更是有权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做出的合法、合理行政行为,不存在未通知原告说法,如果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可诉讼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三、原告主张债权在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情形下,应该先行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聂粉梅、栾伯平、栾康、泰州梵提诺置业有限公司、王晓梅、陈强关于4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陈强、王晓梅承诺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聂粉梅的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5月13日,聂粉梅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378537.16元;证据五、从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泰州梵提诺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该公司目前属于吊销状态并未注销;证据六、泰州市建设局关于聂粉梅、栾康、王晓梅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变更表,证明2012年4月11日聂粉梅、栾康、陈强、王晓梅申请买受人变更登记;证据七、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和婚姻状况声明书各一份,证明栾伯平与聂粉梅存在婚姻关系。被告王晓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其在抵押人一栏签的字,并非担保人一栏签的字;对于证据二不清楚;对于证据三是王晓梅签的字;对于证据四不清楚;对于证据五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六无异议;对于证据七无异议。被告王晓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买房的对象是聂粉梅、栾康购买了梵提诺公司位于江洲南路106号的101、201房;2、泰州市高新区房屋权属证明,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为聂粉梅、栾康、栾伯平,并非陈强、王晓梅,我们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3、销售不动产的统一发票,证明付款方为聂粉梅、栾康,收款方为出卖方梵提诺公司,说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聂粉梅、栾康和梵提诺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几份证据都是聂粉梅、栾伯平、栾康、王晓梅、陈强申请购房合同买受人变更之后到相关的登记部门申请取得的,与原告发放贷款时上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借款时的购房合同所登记的买受人是聂粉梅、栾康和王晓梅,变更后的房屋买受人是聂粉梅和栾康,所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是变更以后开具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5月8日。被告陈强未提交证据。被告聂粉梅、栾伯平、栾康、梵提诺公司、蒋恒宝、顾炎武、谭丽娟、沈根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聂粉梅作为借款人,被告栾伯平、栾康、王晓梅、陈强作为抵押人,被告梵提诺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海陵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聂粉梅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泰墅园江洲南路106幢101、201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年利率6.534%;被告聂粉梅、栾伯平、栾康、王晓梅、陈强将上述房屋设定抵押,被告梵提诺公司负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晓梅、陈强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聂粉梅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4日依约向被告聂粉梅发放400万元贷款,后发生逾期,截至2015年5月13日,聂粉梅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378537.16元(其中本金2353284.01元,利息25253.15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阶段性保证人承诺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诸被告亦应按约及时足额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5月13日,聂粉梅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378537.16元(其中本金2353284.01元,利息25253.15元)未付,原告诉请借款人聂粉梅、栾伯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请被告王晓梅、陈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予以采纳;诉请被告梵提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其阶段性担保承诺,予以采纳;关于对聂粉梅、栾伯平、栾康名下位于泰州市泰墅园江洲南路106幢101室、201室房产依法进行评估并拍卖、变卖以偿还贷款人的贷款本息一节,由于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权证,故截止目前尚无优先受偿权,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处理,本案审理阶段不予理涉。关于主张被告蒋恒宝、顾炎武、谭丽娟、沈根元对梵提诺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责任一节,清算分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且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被告聂粉梅、栾伯平、栾康、梵提诺公司、蒋恒宝、顾炎武、谭丽娟、沈根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粉梅、栾伯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378537.16元(本金2353284.01元,利息25253.15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实际数据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王晓梅、陈强在2378537.16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金2353284.01元,利息25253.15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实际数据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聂粉梅、栾伯平追偿;
三、被告泰州梵提诺置业有限公司在2378537.16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金2353284.01元,利息25253.15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实际数据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聂粉梅、栾伯平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1428元,由被告聂粉梅、栾伯平、王晓梅、陈强、泰州梵提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前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曲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