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196号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民杰、刘文斌、陈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民杰,刘文斌,陈世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196号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永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岗,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运城农村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经营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运城农村商业银行北城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耿民杰,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文斌,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世荣,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耿民杰、刘文斌、陈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岗、邵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世杰、刘文斌、陈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耿民杰于2013年5月31日在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借款99000元,月利率11.801‰,由被告刘文斌、陈世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耿民杰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3月3日各结息1元,2014年12月9日扣划利息9.14元,2014年12月21日扣划利息0.01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耿民杰共欠利息32740.14元,本息合计131740.14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耿民杰归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刘文斌、陈世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耿民杰申请在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借款99000元;2、被告耿民杰、刘文斌、陈世荣身份证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耿民杰借款99000元;4、被告耿民杰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耿民杰借款9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1.801‰逾期加罚利息为50%;5、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汇入被告耿民杰账户;6、影像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事实。被告耿民杰、刘文斌、陈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申请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影像资料各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耿民杰在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贷款99000元,并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双方同时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80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1.801‰上加收50%计算。同时,被告刘文斌、陈世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愿为被告耿民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将借款本金99000元汇入被告耿民杰的账户。同时查明:被告耿民杰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3月3日各结息1元,2014年12月9日扣划利息9.14元,2014年12月21日扣划利息0.01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耿民杰共欠利息32740.14元,本息合计131740.14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耿民杰归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刘文斌、陈世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耿民杰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刘文斌、陈世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耿民杰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刘文斌、陈世荣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耿民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文斌、陈世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耿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80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含已付利息11.15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801‰的50%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刘文斌、陈世荣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被告耿民杰、刘文斌、陈世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霞

审 判 员  李宝琴

代理

审判员  卫红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