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661号
原告:袁才秀,女,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现居住地: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敬诚,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64。
被告:徐长征,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泥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聂菊珍,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现居住地:丰城市。
被告:毛菊元,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现居住地:丰城市。系被告聂菊珍之夫。上述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男,1942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律师。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袁才秀(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徐长征(下称被告一)、被告聂菊珍、毛菊元(下称被告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耀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方海荣、熊美风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季理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才秀及委托代理人王敬诚、被告徐长征和被告聂菊珍、毛菊元及委托代理人杨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上午八时许,原告受被告一雇请为被告二位于剑光街道大树李家54号四层老房子浇注水泥补楼面,工价每天90元。因操作员失误吊机失控,原告在四楼平顶接水泥斗车时,吊机发生拉索下滑,导致原告随同斗车坠落至地面,身体严重受伤。丰城市中医院救治,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1万余元。两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就其它赔偿三方未达成一致,故酿成本纠纷。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110242.05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21079.8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55577.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6000元,司法鉴定费1850元,轮椅费998元,除去被告已付款外,仍给原告造成262727元经济损失。被告一作为直接雇主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二聘请无资质、设备不合格的施工队伍,在无安全生产条件下放任高危作业,作为业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徐长征辩称:原告摔到是事实,被告一没有请她做事,她是杜某1邀来的。帮东家做事是帮忙的性质,算工钱,被告一也是帮东家做事,工资都是问东家拿,这件事与被告一没有很大的关系,被告一已经出了59000元给原告看病,都是出于人道主义。是原告自己没有及时放手而受伤,被告一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的钱应该退还。
被告聂菊珍、毛菊元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伤残也是事实。被告二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一,原告是被告一请的,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已经超过了退休年纪,不应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该按医院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二支付费用58600元,已经仁至义尽。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损害赔偿的责任划分问题。(二)原告是按农业户口还是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袁才秀、聂菊珍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及清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摔伤后在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4、左跟骨骨折,5、L2椎体爆裂性骨折,6、骶椎及左坐骨上下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10242.05元。(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伤情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有三处伤残分别为十级、九级和八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共计鉴定费1850元。(四)房屋租赁合同、房东的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及证明两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份开始就跟随女儿、女婿租住在剑光师古堂粮店宿舍(东方红大街225号),而不是居住在户籍登记地,为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供非农性质赔偿标准的依据。(五)轮椅发票,证明目的:购买轮椅花费了998元。(六)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目的:证明当时原告摔伤的现场情况。(七)证人杜某1、杜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证明袁才秀是杜某1受被告一委托从村里叫来做小工的,于2015年6月26日上午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经过。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一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五)、(六)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住在老家,邀她来的人也是在她老家邀来的。对证据(七)认为原告一直都是住在自己家里,根本没有与她女儿住在一起,而且邀她的时候也是在杜家邀来的。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二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五)、(六)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鉴定误工期时间与出院时建议休息时间有出入,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袁才秀是否长期跟随女儿在一起生活有质疑。对证据(七)证人杜某1的证言不清楚,证人杜某2是原告女儿,说的话有异议,原告也没有长期与女儿住在一起。
被告一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证明:证实被告一交付原告住院费收据计款55250元。证据(二)收条:证实被告一交付护理费3600元。对被告一的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被告一的举证被告二经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二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二份,证明目的:被告二已经支付了护理费3600元,支付了医疗费53000元,以及原告刚入院的时候检查及入院费2000元是被告二交给被告一后交给医院的,合计支付58600元。对被告二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一支付的医疗费用与被告二算清,不能重复计算。对被告二上述举证,被告一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二交2000元住院是事实,可从被告一付款中扣除2000元。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女儿的租房合同及社区证明自2013年8月份始原告跟随女儿生活并加盖有当地公安分局公章,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女儿家。对被告一、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一承包被告二邻居家做房子时,被告二请被告一给自家四楼楼面做防水,当时议定包工不包料,工钱800元,另买一条香烟,随即已交付。2015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一带领两个师傅及原告等四个小工并自带工具为被告二大树李家54号四层老房子浇注水泥补楼面。原告在四楼平顶接水泥斗车时,吊机拉索下滑,导致原告随同斗车从四楼坠落至地面。随后在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4、左跟骨骨折,5、L2椎体爆裂性骨折,6、骶椎及左坐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10092.05元,抢救费150元,合计110242.05元。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期360天,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鉴定费1850元。被告一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56850元,被告二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58600元。经剑光街办中山巷社区居委会和公安城镇分局证实原告自2013年8月份开始随同女儿租住在中山巷社区。原告外出打工仅做了三天小工。另查,被告一没有建筑资质合格证。原、被告就其它赔偿三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二聘请被告一修缮房屋,议定包工不包料,被告一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及人力独立完成,被告一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原告虽然是杜某1邀来的,但被告一作为接受劳务方接受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在劳务过程中,被告一提供的设备出现故障,又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也未接受岗前培训而直接高空作业,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一辩称都是帮助被告二做事,原告受伤与被告一没有关系,所付款项应予返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聘与自己年龄和身体不相符的工种,在劳务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二作为房东聘请无资质施工队,属选任不当,被告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被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被告二认为原告是从老家请来的,经常居住地应以农村为主,损害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害赔偿项目经核对,住院医疗费110242.05元,护理费15840(88元/天×180天)元,营养费2880(16元/天×180天)元,伙食补助费1200(16元/天×75天)元,交通费酌情750元,伤残赔偿金155577(24309元×20年×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1850元,轮椅费998元,合计332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袁才秀劳务损害合计332337元,被告徐长征承担60%,计币199402元;被告聂菊珍、毛菊元承担20%,计币66467元;其余劳务损害由原告袁才秀自行承担。以上款项被告徐长征扣除已付款56850元,尚欠142552元;被告聂菊珍、毛菊元扣除已付款58600元,尚欠7867元;限被告徐长征、聂菊珍、毛菊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原告袁才秀负担1050元;被告徐长征负担3141元;被告聂菊珍、毛菊元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何耀霞
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
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季理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