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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5538号

陈玉仙、陈学朝与肖还茂、肖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玉仙,陈学朝,肖还茂,肖香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538号原告陈玉仙,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少文,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朝,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肖还茂,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肖香明,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睿、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仙、陈学朝与被告肖还茂、肖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告陈玉仙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融民初字第5538-1、55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被告肖还茂、肖香明名下价值人民币36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文、原告陈学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还茂、肖香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文,原告陈学朝,被告肖还茂、肖香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仙、陈学朝诉称,被告肖还茂与原告陈玉仙之弟陈道顺系朋友关系,亦经常与原告陈玉仙联系,二原告系姻亲关系。被告因缺钱购买挖机,于2013年8月9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其中于2013年8月9日由原告陈玉仙拿现金人民币18万元给肖还茂,后肖还茂于当日通过高山建设银行存入账户;8月11日,原告陈玉仙付现金人民币2万元交给肖还茂;8月14日上午,原告陈玉仙付现金人民币16万元给肖还茂)。2013年8月9日,由被告肖还茂亲手书写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用两台挖机抵押人民币20万元借款并交付二本挖机证件,若逾期不还款则被告肖还茂同意两台设备归二原告所有,余下人民币16万元超出还款日期每月利息按2%计算(有借条为证,该借条由被告肖还茂妻子肖香明签字)。另说明一下,8月9日汇款的人民币18万元和8月11日付的现金系借给被告肖还茂用于购买挖机,8月14日付的现金人民币16万元系借给被告肖还茂用于工程流动资金。被告只是口头上说将两台设备抵押,实际上两台设备早已被存起来,只有两本发票由原告接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的举动,为此二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肖还茂、肖香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以及其中人民币16万元借款在约定的10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肖还茂、肖香明辩称,借款经过为2013年8月10日晚上9时被告肖还茂向原告陈玉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十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因当天太晚不便原告陈玉仙取钱,故双方约定第二天交付本金20万元,但原告陈玉仙要求先由被告肖还茂先书写借条交付给原告陈玉仙,并要求直接将十个月的利息记入本金合计人民币36万元,被告肖还茂应此要求书写借条交付给原告。第二天早上9时许原告仅交付给被告人民币18万元人民币,并告知被告另外人民币2万元过几天再给。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只能先接受部分本金,随即两人到建设银行福清侨乡支行存入人民币18万元本金,但原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人民币本金2万元。关于《借条》的书写,自“借条”至“2013年8月9日”的文字系被告肖还茂书写,“肖香明”三个字系原告陈玉仙于2014年10月4日13时50分许在湖南矿山吵闹以此逼迫被告肖香明书写。二被告认为本案中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万元。首先,本案中原告诉请借款金额较大,且借条是在实际支付本金之前由被告肖还茂书写,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在借款人实际交付本金之时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负有证明其在借条书写后实际支付本金的举证责任。2013年8月11日双方正是因为本金数额较大所以才约定一起到银行直接由两人直接存入肖还茂的银行卡中作为交付本金的方式,但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1日现金交付人民币2万元及2013年8月14日现金交付人民币16万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交付本金,在此情形下特别是2013年8月14日的人民币16万元本金原告直接以现金形式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借条内容上看,双方约定“借期10个月内本息还清”,由此可以推断双方在借期内有约定利息,但却并未写明借期内的利率,从后面“余欠壹拾陆万元(160000元整)超出每月利息按百份之伍计算”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借款当时并非缺乏写明利率的法律意识,二被告认为由此可以推断借期内的利息系原告要求被告以其他隐性的方式支付。从整个借款过程看,原告始终处于强势的一方,从其要求先写借条后付本金、以及对如何还款、逾期如何处理、要求原告实际交付挖掘机发票、合格证及购销合同等均做了诸多有利于自己一方的约定及措施。结合“二台设备抵押20万元手续二本证交清,余期不还清同意二台设备转交所有权利,余欠壹拾陆万元(160000元整)超出每月利息按百份之伍计算”的借条内容,二被告认为此处人民币16万元特别约定了借期外才开始计算利息,是可以推定借期内该笔金额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结合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在以两台设备抵债人民币20万元后,再开始计算人民币16万元借期外的利息,二被告认为除非人民币16万元本身即是人民币20万元本金借期内的利息,否则不符合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前提。综上,二被告认为该借条中的本金系被告应原告的要求而事先书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条书写后实际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认了于2013年8月11日9时许双方一同到建设银行福清侨乡支行存入人民币18万元本金,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双方借款本金系人民币18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还茂与被告肖香明系夫妻关系。被告肖还茂以购买挖机和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玉仙、陈学朝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借期10个月内还清本息,并约定以两台设备折价人民币20万元用于抵押,逾期不还款则两台设备归二原告所有,余下的人民币16万元超出借款期限后按每月5%计付利息,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9日-2014年6月9日内”。2014年10月,被告肖香明以借款人的名义在上述借条下方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9日-2014年6月9日内”的借条、借款合同书(载明两台设备抵押估价人民币20万元)、装载机发票、装载机合格证、购销合同、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借款合同书复印件(载明两台设备抵押估价人民币35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二被告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仅能证明被告肖还茂的账户于2013年8月11日现金存入人民币18万元,但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所主张的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肖还茂向原告陈玉仙、陈学朝借款人民币36万元,有被告肖还茂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肖香明于2014年10月在上述借条下方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视为其对上述借款的确认,故其亦对该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关于逾期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本案借款中的人民币16万元按每月5%计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应当按规定以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付,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还茂、肖香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仙、陈学朝借款人民币36万元以及其中人民币16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肖还茂、肖香明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宇波

人民陪审员  陈孝玉

人民陪审员  蔡珠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钦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