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谢某,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张富生,男,1951年3月5日生,住四川省剑阁县江石乡场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委托代理人张洪森,男,1951年3月5日生,住四川省剑阁县江石乡场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王某,女,汉族,1980年12月30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贾洪平,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女,汉族,2009年3月18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谢某甲之母。
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谢某甲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张富生、张洪森,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平,被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的亲属谢福生受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聘用和指派,为绵阳市科创园区管委会“三合一”项目安装窗户,2012年12月26日,谢福生在安装窗户时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与谢福生所属公司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465000元据为己有,该赔偿款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属死者的亲人共有,原告有权参与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谢福生因工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判令被告支付谢尧章应获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380.2元;3.本案诉讼费按比例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对调解协议中所列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公司前期借支的13000元等一并进行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谢某提交的抚养协议及遗嘱因谢尧章已死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谢某在江苏工作和生活,客观上也不具备照料谢尧章的可能。原告诉请增加的项目在处理事故中已开支。另谢福生死亡后,因办理丧事已支出47328元,为处理赔偿事宜支出23900元。谢尧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已支付给了其本人。在分配时应扣除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并适当对未成年人即被告谢某甲予以倾斜。被告谢某甲答辩意见同上。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谢福生妻子,被告谢某甲系谢福生婚生女。谢福生于1985年被其生父母交由谢尧章收养。2011年12月26日,谢福生在鑫海建设公司承建的绵阳市科创园区管委会三合一项目安装窗户时,不幸坠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2月4日,王某与公司代表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就谢福生死亡赔偿如下:住院生活补助费325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1793元、护理费780元、丧葬费13476元、死亡赔偿金309220元、谢尧章被扶养人生活费23380.2元、谢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801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往返医院车费及食宿费5000元,并约定,针对谢福生女儿幼小,另给予困难补助费20765.8元,共计465000元。另,对于公司前期借支给王某的13000元,作为交通、住宿和餐饮费支付与王某,不再要求王某偿还。2012年1月12日谢尧章与被告谢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谢某对谢尧章抚养终老,谢尧章的所有合法财产(包括因谢福生死亡所应分配得的赔偿金)遗赠与谢某。同同年3月13日,谢尧章在四川省剑阁县公证处见证下立下遗嘱,确定对因谢福生死亡所取得的赔偿金中其应得部分在其死亡后由谢某继承。2012年3月28日,谢尧章因病去世。另查明,对于王某与鑫海建设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经本院一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协议有效。庭审中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2月6日因购买墓地产生费用35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向绵阳市殡仪馆支付费用9836元及寿衣、寿帽费760元,缴纳墓地管理费1000元、工本费15元,购买鞭炮、香烛等支出1421元,殡仪馆告别仪式支出710元,办理丧事租车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办理丧葬事宜相关发票、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及子女。按照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可知,其不能作为遗产而按继承法进行析分,也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应该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进行分配。考虑到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填补,而该收入虽然用于家庭成员未来的生活,但是不同的家庭成员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不同,因各种合理因素,如收入、健康状况、生活能力、接受社会保障情况等也不完全相同,从而与该赔偿金的密切联系程度和对该赔偿金的依赖程度有所差异,应综合权利人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和与受害人生活紧密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同时对于赔偿项目中专属于特定主体的部分应属特定主体所有,不应予以分配。本案中被告王某、被告谢某甲及谢尧章是死者谢福生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当无疑问。综合考虑到三人与死者谢福生经济依赖程度及生活紧密程度,对于上述死亡赔偿金中非专属部分,酌情确定按照1:2:1的比例予以分配。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谢福生死亡后,其死亡赔偿金中丧葬费13476元、死亡赔偿金309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2696元,属于王某、谢某甲、谢尧章共有,该费用已由被告王某实际领取。有有效证据可以确认的丧葬支出有2012年2月6日因购买墓地产生费用35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向绵阳市殡仪馆支付费用9836元及寿衣、寿帽费760元,缴纳墓地管理费1000元、工本费15元,购买鞭炮、香烛等支出1421元,殡仪馆告别仪式支出710元,办理丧事租车费1000元,共计48742元。虽然死亡赔偿金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其支出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决定,但对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无论从实际需要还是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而言,人民法院不宜否定。同时,鑫海建设公司前期借支给王某的13000元,该公司自愿不再收回或抵扣赔偿金,而是作为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住宿和餐饮费支付与王某,办理丧事产生的租车费1000元应在前述13000元中处理,不应在赔偿款中再抵扣。故,对被告王某提出的扣除丧葬费用支出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扣减后,共有的死亡赔偿金尚余284954元。谢尧章应分配的金额为71238.5元,其个人专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380.2元,共计94618.7元。谢尧章生前遗嘱将其财产交由原告谢某继承,谢某主张取得谢尧章应分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增加的赔偿金分配项目,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系谢福生生前所取得的或应取得的收入,非因谢福生死亡所取得,应属继承法调整范畴,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司前期借支的13000元等,调解协议载明,该费用作为处理事故善后所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补偿,应由事故处理及善后人即本案被告王某领取。关于被告王某提出的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律师费23900元应在分配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意见,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谢某赔偿金94618.7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304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500元,被告王某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兆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