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321民初61号原告夏吾官却,男,藏族。被告拉秀加,男,藏族。被告普瓦加,男,藏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吾官却诉被告拉秀加、普瓦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吾官却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吾官却撤回起诉。诉讼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2.5元由原告夏吾官却承担。
审判员 桑 杰 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格宁罗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