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松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侯自平、韩朝勇组成合议庭,由代理
书记员谌珊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和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小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很不融洽,2008年因感情不和分居,2010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同年7月12日法院为了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7月16日被告借机到原告娘家,将原告及其母亲打伤。自那以后双方未曾见面,亦未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以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外出后,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连个电话及地址都没有给被告,小孩虽是原告母亲带养,但被告每月都承担了小孩抚养费,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28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小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闹,后双方分开在外打工,导致双方分开生活,但在分居期间被告多次找寻原告,并偶尔给小孩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事实;3、溆浦县黄茅园镇金桃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长期分居,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母亲在金桃村生活的事实;4、婚生小孩唐小甲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赌博,导致双方感情不好,自2008年分居后,其一直随外婆杨某松生活,如原、被告离婚其表示由父亲唐某某抚养,继续随外婆生活的事实;5、证人刘某全、杨某湛、刘某玲、杨某松的证言,证明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婚生小孩一直在外婆家生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各自在外打工,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松
人民陪审员 侯自平
人民陪审员 韩朝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谌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