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54号原告陈瑾,女,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薛亮,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亚慧,女,汉族,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陈瑾与被告狄亚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深圳市绘梦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绘梦公司”)被注销为由要求追加狄亚慧为被告,且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同意了原告的请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绘梦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绘梦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宏图腾少儿教育深业基地”转让给原告,并且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支付给狄亚慧50,000元。但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对于深业基地并无所有权和固定资产的处分权,造成了原告的重大误解,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狄亚慧归还定金,均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撤销原告与绘梦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
二、绘梦公司返还定金50,000元;
三、诉讼费由绘梦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解除原告与绘梦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
二、被告狄亚慧返还定金50,0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狄亚慧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瑾与绘梦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1、绘梦公司同意将狄亚慧、黄学珍共同出资设立的绘梦公司及其经营的位于公司注册地宝安区深业新岸线的“宏图腾少儿教育深业基地(简称深业基地)”转让给原告陈瑾;2、转让范围包括“宏图腾”品牌使用权、深业基地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基地内所有的固定资产及现有学员、师资、课程课件等;3、公司股权转让后需依法进行公司变更登记;4、整体转让金为650,000元,该费用包括深业新岸线8A1A的租约押金,由原告分期支付给绘梦公司,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绘梦公司定金50,000元,剩余转让款需在合同生效后三十五天内支付,收款人为被告狄亚慧;5、合同生效后绘梦公司应在全部转让金支付完毕时给原告签署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所需手续,并出面为原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6、原告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绘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若原告未按照规定时间支付应付款项,原告在绘梦公司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情况下,须将依据本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全部退还给绘梦公司,且原告已支付的定金,绘梦公司不予退还;7、绘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整体移交公司资产,并确保移交的公司资产权属无瑕疵,双方核实的资产明细移交无遗漏,否则,绘梦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同日被告狄亚慧在《转让合同》的空白处签名确认“今收到陈瑾交来定金人民币25,000元,另收到银行转账人民币25,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同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了上述交款事实。另查明,绘梦公司的股东为狄亚慧、黄学珍,2015年1月28日绘梦公司刊登公告,称于2015年1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终止营业、注销,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请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45天内到清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绘梦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核准注销,本院不再列绘梦公司为当事人。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黄学珍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绘梦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依约履行。本院已查明,绘梦公司在和原告陈瑾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陈瑾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陈瑾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绘梦公司已经注销登记,表明该公司也没有继续履行此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确认《转让合同》于陈瑾付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8月17日解除。原告2014年7月11日签订《转让合同》时明确当天支付的款项为定金,并且双方约定原告在没有如期支付转让金的情况下该定金不予退还。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以为包含“宏图腾少儿教育深业基地”所在不动产的所有权,但
本院查明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转让金中包括深业新岸线8A1A的租约押金,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原告是知悉被告系租用场地开办了“宏图腾少儿教育深业基地”,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并且重大误解也并非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瑾与深圳市绘梦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于2014年8月17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陈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 锋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丽燕(兼)
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