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陈振国,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振峰,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特别授权。被告陈四军,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凤领,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特别授权。
原告陈振国与被告陈四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峰、被告陈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国诉称,1996年,我通过西平县土地管理局,后由西平县人民政府批准,购买位于西平县城××(××铁路西沿,杨庄村南)的121平米土地用于自建住宅。不久,我所在企业倒闭,我在宅基地上种植树木后,外出打工。2014年年底,我去上述所拥有的宅基地处察看,准备建房,发现被告陈四军已在上面建起了约240平米的二层小楼,被告严重侵犯了我的个人土地财产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侵犯土地所有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强烈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归还我宅基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四军拆除原告所拥有的宅基地上被告所建建筑物,归还原告宅基地。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陈四军辩称,1996年5月,我从老王坡管委会顾庙村孙满堂手中,购买的现在121平方米的宅基地,不是从原告手中购买的,这块地不是原告的宅基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四邻关系是北至焦桂敏,西至王天才,南侧和东侧均为路。而我现在的住宅四邻为,东为路,路东侧为焦桂敏,西至吴三花,经查吴三花从孙永强手中购买的宅基地,北至XXX,经查,XXX系从陈发英手中购买的宅基地。因此原告诉称主张的宅基地不是我占用的。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及宅基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四邻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不仅诉讼主体错误,缺少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该将北关村委会列入被告,查找自己宅基地的位置,而不应将我列入被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4日,原告陈振国购买西平县城关镇北关大队第一生产队宅基地一处。办理相关手续后,1996年5月5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为陈振国颁发西土国用(96)字第218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陈振国,地址北关,地号为21882,用途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21平方米,批准使用期限五十年。四至:东为路、西至王天才、南为路、北至焦桂敏。”后陈振国外出打工,2014年,陈振国前往该处宅基地察看准备建房,被告陈四军已在该土地建筑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付款凭证、收据、大队证明、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完税证、房地产交易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振国作为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对该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陈四军没有合法理由与依据,无权在陈振国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筑房屋。陈振国要求陈四军拆除所建建筑物,归还宅基地,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四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其辩称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占用原告陈振国西土国用(96)字第218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土地上的建筑物,归还陈振国宅基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四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诚慧
人民陪审员 张俊山
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浩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