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4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俊石,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徐立永,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虞志强,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祥皇旭中广告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所,女,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桥西区中山路工业公司病退工人,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晓莉,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刘俊石、虞志强因与被申请人李所、孙晓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俊石、虞志强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李所提供的房屋消防验收手续中的消防主体工程与实际交付的房屋主体不符,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通过消防验收,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所承担。原一审、二审对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的事实置之不理,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违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认为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向法院提出对装修、施工费用进行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理睬。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二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李所提供的房屋消防验收手续中的消防主体工程与实际交付的房屋主体不符,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无法正常经营,所提供的证据的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二再审申请人未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其无权请求赔偿装修损失,原审法院对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评估装修价值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刘俊石、虞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俊石、虞志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立惠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梅
代理
审判员 武伟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百度“”